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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128号原告刘某甲,女,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大祥,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过短暂相识后,仓促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丙,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经过双方亲属劝和,又于2015年3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手续,可被告仍不思悔改,不务正业外出,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3、证人张某、刘某乙的书面证词各一份。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丙,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产生矛盾,于2014年12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经过双方亲属劝和,原被告又于2015年3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手续。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矛盾曾办理过离婚手续,但双方很快又复婚,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陈晓朋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