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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缪端端与钟宇、钟雪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端端,钟宇,钟雪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10号原告缪端端,女,195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李万房、林小花,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宇,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吴朝鹏,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雪庭,男,成年人,汉族,住龙南县。原告缪端端与被告钟宇、钟雪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端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房、被告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雪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端端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钟宇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4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龙南县龙翔大道财富广场北侧路段,注意路面动态不够,致使车辆碰撞到在道路上清扫的原告缪端端,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龙公交认(2015)1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胸多根肋骨骨折并肺挫伤;2、右股骨中段骨折;3、颅底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入院后经全身对症、××、止血等治疗,于2015年10月31日在腰麻下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病情好转后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在龙南县人民医院治疗36天。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35204.81元,被告钟宇垫付医疗费23470.81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钟宇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系钟雪庭所有。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商量赔偿事宜,就赔偿金额及赔偿时间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81082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缪端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医院治疗材料及住院费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费用情况。5、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支出的事实。6、龙南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被告钟宇辩称,1、医疗费用多列204元,不必要费用1873.18元。误工费,被答辩人住院只有36天。营养费不能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住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鉴定费中的30元不是正式发票。2、龙公交认字(2015)1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采信,应确认双方负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2日,答辩人驾驶赣B×××××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龙翔大道财富广场北侧路段时,被答辩人突然之间从隔离带上跳下往马路中间捡纸壳。答辩人看到被答辩人横穿马路,急把方向盘转向左边,意为从原告身后的道路通过,但就在此时,原告向对面急走了几步后犹豫不决,又突然不走了,恰好此时答辩人驾驶的摩托车也在瞬间到了被答辩人面前,虽然采取了紧急刹车但还是碰撞上了被答辩人。就这一情况,答辩人认为原告突然间横穿公路,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无证驾驶,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是有合法驾驶证的。被告钟宇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情况。2、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有关医疗费用。3、收款收据、车行证明,证明车辆权属情况。被告钟雪庭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钟宇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4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龙南县龙翔大道财富广场北侧路段时,注意路面动态不够,致使车辆碰撞到在道路上清扫的环卫工人缪端端,造成原告缪端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1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钟宇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在快车道上行驶且注意路面动态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钟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缪端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侧多条肋骨骨折;3、颅底骨折;4、右下肺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0月31日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36天,医疗费用35000.81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2、渐渐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另外,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进行门诊检查用去门诊费204元。2016年1月11日,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1号《关于缪端端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缪端端右侧6、7、8、9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折,属十级伤残;2、右侧股骨骨折,已经行钢板内固定手术,其后续治疗费用为壹万元。”鉴定费用1330元(含文书制作费30元)。另查明,被告钟宇支付医疗费用23470元及其他费用200元给原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钟雪庭,实际车主为被告钟宇,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自2012年冬至2015年10月在龙南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清扫保洁工作,月工资约15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宇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撞上原告缪端端,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过错方应该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5)1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被告钟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钟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钟雪庭系肇事车辆赣B×××××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钟雪庭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雪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索赔清单,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5204.81元(医疗费35000.81元+门诊费20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4、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5、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6、误工费1800元(50元/天×36天)。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龙南县城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具有劳动收入,可计算一定的误工费。误工标准按其工资收入5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住院时间36天。7、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原告自2012年起在龙南县城从事清扫保洁工作,收入来源地及生活消费地属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酌定200元。9、鉴定费1330元。以上第19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219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3470元及其他费用200元后,被告钟宇还应赔偿78522.8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8522.8元给原告缪端端。二、驳回原告缪端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钟宇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飞鹏审判员 : 王 勇审判员 :陈明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