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永年县日泽贸易有限公司与库邦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日泽贸易有限公司,库邦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410号原告:永年县日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泽公司)。住址:永年县临名关镇钛白路北端路西。法定代表人:杨久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强、郭瑜,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邦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邦公司)。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蓝靛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侯凯,该公司经理。原告永年县日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库邦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利强、郭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泽公司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二氯甲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25吨,单价2360元,实际供货重量24.83吨,价款共计58102.2元。2016年3月15日,签订双氧水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11.11吨,单价1600元,实际供货重量11.11吨,价款共计17776元。2016年4月1日,签订氯化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7吨,单价880元,实际供货重量7吨,价款共计6160元。2016年4月1日,签订液碱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14.9吨,单价880元,价款共计14612元。四份合同都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6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库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23日购销合同(原件)、2016年4月7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二氯甲烷,数量25吨,单价2360元,价款为59000元,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是现金结算,货到后30日之内主清货款,供方提供给需方真实有效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永年县法院起诉,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增值税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库邦公司,销售方为日泽公司,货物二氯甲烷24.83吨,单价2000元,金额49660元,税额8442.2元,价税合计58102.2元。2、2016年3月15日购销合同、2016年4月7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双氧水,数量11.11吨,单价1600元,价款为17776元,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是现金结算,货到后30日之内主清货款,供方提供给需方真实有效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永年县法院起诉,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增值税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库邦公司,销售方为日泽公司,货物双氧水11.11吨,单价1367.5元,金额15193.16元,税额2584.84元,价税合计17776元。3、2016年4月1日购销合同、2016年4月7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氯化钙,数量7吨,单价880元,价款为6160元,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是现金结算,货到后30日之内主清货款,供方提供给需方真实有效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永年县法院起诉,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增值税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库邦公司,销售方为日泽公司,货物氯化钙7吨,单价752.13元,金额5264.96元,税额895.04元,价税合计6160元。4、2016年4月1日购销合同、2016年4月7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液碱,数量14.9吨,单价880元,价款为13112元,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是现金结算,货到后30日之内主清货款,供方提供给需方真实有效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永年县法院起诉,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增值税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库邦公司,销售方为日泽公司,货物液碱14.9吨、2吨,单价分别为752.13元、641.02元,金额12488.89元,税额2123.11元,价税合计14612元。5、库邦公司采购员钟鑫打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永年县日泽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6650元,大写:玖万陆仟陆佰伍拾圆整。库邦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钟鑫,2016年4月19日。”6、证人杨某当庭证言证明,我在永年县西召庄村北开有一厂子,被告公司2015年4月起租赁我厂子的一个生产车间,用于加工医药半成品,被告公司负责与我联系人是齐晓明,钟鑫在永年这负责采购、仓库、财务,被告公司与我也有经济往来,也是钟鑫代表公司签合同的。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供货是我介绍的。我当时就提醒原告公司要留有合同、欠条。2016年4月份被告公司出了点经济问题,人员全部撤走了,日泽公司找我联系被告要钱,被告一直说给钱但没给。7、证人候某当庭证言证明,我原来在被告公司上班,是车间工人。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有供货,到厂时我负责卸货。当时钟鑫是被告公司采购员,原告供货时间大概一年,还有一部分帐没有结,钟鑫收货时给原告公司有签字。被告还欠我工资没有结。8、钟鑫签字的称重单五份。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合同、增值税发票、欠条、称重单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66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邦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永年县日泽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