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高飞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飞,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出纳员(副营职上尉),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二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飞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阁、措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飞及其辩护人央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事实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高飞在担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以下简称:西藏武警消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172万元用于炒股、购买彩票等营利性活动和网络赌博的非法活动。其中从西藏武警消防总队预算外经费账户2598**3551中挪用公款1410万元,从业务经费账户2598**3023中挪用公款1546万元,从机关行政账户5400**7970中挪用公款176万元,从本级行政账户5400**5310中挪用公款40万元。(二)贪污事实被告人高飞于2015年7月15日从银行提现80万元公款,将其中的16万元用于购买彩票,携余款64万元潜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在案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1、高飞挪用最后一笔80万元应全部认定为挪用行为;2、高飞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飞担任西藏武警消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出纳,利用保管单位财务专用章和空白现金支票之职务便利,采用在空白现金支票上盗盖领导个人印鉴的方法,分别从单位农场经费账户(账号2598**3551)、机关行政经费账户(账号5400**7970)、本级行政经费账户(账号5400**5310)、本级业务经费账户(账号2598**3023)提现1440万元、244万元、40万元、1590万元,共计3314万元,用于网络赌博以及炒股、购买彩票等非法活动及营利性活动,还用于归还私人借款及消费,期间归还一部分后,仍有3172万元未归还;在作案期间,为规避财务对账和应付审计检查,又制作虚假银行对账单及财务报表,隐瞒犯罪事实。另,2015年7月16日,高飞携带公款64万元潜逃至云南省大理市。同年8月14日,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侦查人员在云南省大理市将高飞抓获,并扣押其尾号4682的建行卡中的剩余赃款1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干部履历表证明:高飞出生于1986年10月11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高飞于2008年6月入伍,先后在西藏武警日喀则地区消防支队和西藏武警消防总队任职,于2013年7月任西藏武警消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助理员(副营职),系国家工作人员。2、抓获经过证明: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经侦总队侦查人员于2015年8月14日在云南省大理市将高飞抓获,并羁押于大理市公安局看守所,同年8月16日押解回拉萨市并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8月15日,侦查人员从物品持有人高飞处扣押警官证1本(藏消字第248209号)、字条1张以及尾号为4682的建行卡,并扣押该卡内的存款余额13万元。4、公安部消防局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高飞采用提取现金不入账、伪造银行印章和银行单据等手段,挪用公款共计3236万元。高飞前后从单位账户提现60笔,共计3314万元。其中从农场经费账户提现24笔,共计1440万元,存入现金1笔,30万元;从机关行政经费账户提现9笔,共计244万元,存入现金2笔,共计68万元;从本级行政经费账户提现1笔,40万元;从本级业务经费账户提现26笔,共计1590万元,实存现金10万元,但伪造30万元现金缴款单,虚减库存20万元。5、西藏武警消防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高飞通过私自提取现金的方式,从西藏武警消防总队农场经费账户、机关行政经费账户、本级行政经费账户、本级业务经费账户等4个账户挪用公款共计3236万元。6、伪造的银行对账单、单位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资金核对表、库存现金盘点清单和库存现金盘存报告证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高飞通过伪造前述单据,使对账单和调节表上的余额一致,向单位隐瞒本级业务经费账户、农场经费账户的真实存款余额。7、字条证明:高飞于2015年7月15日挪用最后一笔公款后,对挪用总数进行了初步计算并书写在该字条上,所算数额为3228.811729万元。8、银行交易明细、现金支票、业务凭证、大额现金支付登记表、现金缴款单、身份证及警官证复印件证明:(1)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5日,高飞持现金支票从西藏武警消防总队农场经费账户(账号2598**3551)提现24笔,共计1440万元。期间于2013年8月30日向该账户存现30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提现80万元。(2)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6日,高飞持现金支票从西藏武警消防总队机关行政经费账户(账号5400**7970)提现9笔,共计244万元。期间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月28日将现金28万元、40万元存放于单位财务,用于公务开支。(3)2014年3月1日,高飞持现金支票从西藏武警消防总队本级行政经费账户(账号5400**5310)提现1笔,40万元。(4)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6日,高飞持现金支票从西藏武警消防总队本级业务经费账户(账号2598**3023)提现26笔,共计1590万元。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该账户存现10万元,并伪造1张3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作为财务记账凭证。上述提现总金额合计3314万元。9、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藏公网安鉴字(2015)第087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证明:(1)赌资往来。①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6月8日,高飞使用潘某某尾号为8425的建行卡、本人尾号为4682、4157、7237、4185的建行卡、本人尾号为1262、6477的农行卡、本人尾号为4719的工行卡通过张某某(工行卡尾号0142)、田某某(工行卡尾号7257)、毛某某(工行卡尾号9693)、潘某某二(银行卡尾号0739)、欧某某(银行卡尾号3671)、李某某(银行卡尾号6963)等6人以及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网络赌博公司转账赌资共计3730.59万元;②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11日,网络赌博公司通过赵某某(银行卡尾号3739)、王某某(银行卡尾号6609)、马某某(银行卡尾号3277)以及超级网银向高飞本人尾号为4157、6477的账户和高飞使用的潘某某尾号为8425的账户转入赌博赢款共计1614万元。即高飞进行网络赌博投入赌资累计3730.59万元,获得赌博赢款1614万元,累计亏损2116.59万元。(2)购买彩票款项。①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高飞使用支付宝账户cdyunyi@163.com在网上购买彩票累计52.0755万元;②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高飞从本人尾号为4682、4157、4185、1262、6477的账户向彩票店老板田某某二(建行卡尾号6408和银行卡尾号7170)、田某某三(建行卡尾号0114)、尹某某(建行卡尾号1634)、刘某某(建行卡尾号1180)、周某某(建行卡尾号6398)、周某某二(建行卡尾号4279)等6人转款35笔,共计174.895万元用于购买彩票。即高飞购买彩票的账面金额为226.9705万元。(3)归还私人借款、消费款项。①2014年1月6日、2月19日、12月17日、2015年5月18日,高飞分别以现金存入的方式或通过其尾号为7237、4185的账户向潘某某尾号为6889的账户汇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35万元。2014年6月1日,高飞刷卡支付购车款和车辆保险款24.999464万元。上述合计59.999464万元;②2015年3月7日,高飞从本人尾号为6477的账户向高某某尾号为7672的邮政银行账户转款7笔,共计35万元。即高飞用于归还私人借款及消费的账面金额为94.999464万元。(4)2015年7月16日,高飞向本人尾号为4682的账户存现50万元。10、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客户查询资金流水表证明:(1)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高飞在西藏同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账号为540100080007的账户累计投入炒股资金748.0798万元,累计取款372.156万元,亏损375.9238万元。(2)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高飞借用潘某某在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南路营业部开设账号为80000175624的账户炒股,累计投入炒股资金187.38万元,累计取款158.55万元,亏损28.83万元。即高飞累计投入炒股资金935.4598万元,累计亏损404.7538万元。11、证人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西藏武警消防总队后勤部部长期间,出纳是高飞,会计是王某某二、马某某二、李某某二和赵某某二。从单位账户提现,需填写提取现金审批单,由会计、出纳及其本人签字,然后现金支票上需加盖财务处公章、其本人私章以及出纳的签字。2013年4月28日的60万元提取现金审批单上的“热某某”非其本人签字,不知道现金支票上的本人私章是谁加盖的。12、证人王某某三的证言证明:从2013年7月份至今,其担任西藏武警消防总队后勤部部长,财务处处长是郝某某,会计是王某某二、马某某二、李某某二和赵某某二,出纳是高飞。2015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郝某某和王某某二拿着银行对账单向其报告,称银行账面余额和总队账面余额不符,遂逐级汇报。从单位账户提现,先由出纳高飞制单,会计复核,财务处处长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之后由其签字并盖私章。其和内勤沈某某、司机各有其办公室钥匙1把,私章就放在办公室抽屉里,只要能进办公室就能盖章。高飞私自提取现金所用支票上的印章系其私章,但非其本人所盖。1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3年11月起担任西藏武警消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处长。出纳是高飞,会计是王某某二、马某某二、李某某二和赵某某二。如需提现,单位内部审批流程规定先填写提取现金审批单,逐级审批后,再由出纳填写现金支票,加盖财务专用章和部长私章,然后提现。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财务专用章和所有支票都由高飞保管,部长的私章由部长本人保管。2015年8月5日,其与王某某二去银行领取对账单时才发现账目不一致,并将该情况逐级汇报;后经核查,发现高飞利用伪造的银行对账单、利息单、现金缴款单、银行业务章,并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隐瞒私自提现的行为。14、证人王某某二、马某某二、李某某二、赵某某二(西藏武警消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会计)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财务专用章都由出纳高飞保管,王某某三的私章由部长本人保管。2015年8月初,发现银行对账单与出纳账的金额不一致。经核对,发现高飞私自从本级业务经费账户提现27笔,共计1610万元;从农场经费账户提现24笔,共计1440万元;从机关行政经费账户提现9笔,共计244万元;从本级行政经费账户提现1笔,40万元。高飞在做会计账时,擅自伪造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对账单与调节表的余额一致。1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西藏武警消防总队后勤部内勤。其从未将所保管的后勤部部长办公室钥匙借与他人,有时会将钥匙放在办公桌上。部长私章一直都放在部长办公室的抽屉里。16、证人尹某某、田某某二、赖某某、李某某三(彩票店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至7月期间,高飞每次在彩票店购买数千元至10余万元不等的彩票,总金额约为416万元。1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中国银联签购单证明:其系高飞的妻子。2013年三四月,高飞借用其建行账户、证券账户进行炒股。2013年7月8日、2014年11月29日,其分两次将45万元借给高飞,后高飞陆续归还41万元。2014年6月1日,其与高飞购买1辆汽车时,高飞刷卡支付购车款、车辆保险款24.999464万元。1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高飞的父亲。其曾将30万元借给高飞。2015年初,高飞将35万元汇至高云虎银行卡中。19、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其以本人身份信息在拉萨开设证券交易账户后,通过在现金支票上盗盖领导印章的方式,并加盖其保管的单位财务专用章,填写取款金额,支取西藏武警消防总队公款,用于炒股、网络赌博、购买彩票以及归还私人借款等。为规避财务对账和应付审计检查,其通过伪造银行对账单,制作虚假财务报表,隐瞒单位账户的真实存款余额。直至2015年7月份,挪用公款数额合计3236万元,其中从农场经费账户挪用24笔,共计1410万元;从机关行政经费账户挪用9笔,共计176万元;从本级行政经费账户挪用1笔40万元;从本级业务经费账户挪用27笔,共计1610万元。2015年7月15日,其从银行提取最后一笔80万元公款后,其中16万元在拉萨购买彩票,50万元存入自己尾号4682的银行卡,随身携带14万元现金潜逃至云南大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飞在担任西藏武警消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出纳期间,利用从事单位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累计3172万元,进行赌博、炒股和购买彩票等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应予惩处。高飞携带公款64万元潜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高飞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高飞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高飞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罪行,但其挪用公款持续时间较长,次数多,主观恶性大,且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故不予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高飞挪用最后一笔80万元的事实,应全部认定为挪用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高飞携带64万元公款潜逃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依法应认定为贪污罪,故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所提高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高飞系案发后被侦查人员抓获,并非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故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综上,根据高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3万元,发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责令被告人高飞退赔不足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 瑜审判员 徐小珍审判员 覃久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卓玛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