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0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503民初52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晓丹,湖南楚信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其在邵阳市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9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220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季度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将钱转账至被告的卡上(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邵阳分行营业部,位于大祥区红旗路389号)后,被告除了支付了925300元利息外,再未支付本、息。其中6200000元的本金被告以其在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花苑项目中所占的股份作抵押。尽管该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月还本、付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0000元,利息7242700元(利率为月息2%,其中6000000元自2013年6月13日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减去被告已付的480000元;其中6200000的本金自2013年9月3日计算至2016年5月3日,减去已付的445300元。顺延照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朱某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同意后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朱某的账号转账6000000元。被告朱某收到上述借款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3日(共计48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表述为:“朱某今借到陈某人民币陆佰万元。此前该借款利息2013.6.13至2013.10.14号期间的利息已经结清,该陆佰万借款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百分之贰的月息计算,借款人:朱某,2013.10.13”。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亦未还本。2013年9月3日,被告朱某再次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6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陆佰贰拾万元整,该借款月利息按百分之贰(2%)计息,按季度付息。本人同意用自己在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花苑项目中所占股份作抵押。借款人:朱某,2013年9月3号。”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6200000元至被告的账号。被告朱某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445300元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亦未还本。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两笔,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朱某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3日的《借条》来看,此笔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的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止,共计35个月,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80000元利息,被告朱某应支付原告陈某的利息可计算为:3720000元(6000000元×2%×35个月-480000=372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37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3日的《借条》来看,此笔借款本金为6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诉请的2013年9月3日计算至2016年5月2日止,共计32个月,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45300元利息,被告朱某应支付原告陈某的利息可计算为:3522700元(6200000元×2%×32个月-445300=35227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6200000元,支付利息352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3720000元(按本金6000000元计算,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止。自2016年5月14日至此笔借款付清之日,顺延照计);二、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6200000元、支付利息3522700元(按本金6200000元计算,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3年9月3日计算至2016年5月2日止。自2016年5月3日至此笔借款付清之日,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28元,由被告朱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朱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 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