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钟世菊与孙时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菊,孙时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2民初393号原告钟世菊,女,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县。委托代理人杨迎伟,云南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时本,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县。委托代理人阿金明,云县忙怀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学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钟世菊诉被告孙时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首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世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伟,被告孙时本及其委托代理人阿金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世菊诉称,2015年5月21日20时许,原告驾驶云S×××××号两轮摩托车由后箐乡街子向菠萝村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与被告所驾云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用,不仅给原告造成肉体创伤和痛苦,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7186.78元,误工费79元/天×365天=28835元,护理费249.50元/天×180天=449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营养费100元/天×29天=2900元,交通费804元,住宿费7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以上合计98985.78元,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被告孙时本赔偿80%,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时本辩称,被告驾驶摩托车接下晚自习学生与原告同一方向行驶,在电管所门前,原告未打转向灯变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所以原告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中被告也受伤严重,至今没有医疗终结,故对原告主张赔偿保留诉权,因现在具体损失不能确定,暂不提起反诉。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其实已经得到医保报销过一部分,应当扣除,其余的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能按实际住院和医嘱三个月计算,不认可365天,护理费也只能以原告自己的标准计算,不认可每天249.5元和护理期限180天。原告钟世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云公交认字【2015】第021181号《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4份、门诊收费收据14份、在外购药单据2份、材料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各种医疗费17186.78元(含已经报销部分)。4、交通费收据8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去云县、临沧、昆明等地治疗支出804元交通费。5、住宿费发票7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去云县、临沧、昆明等地治疗支出700元住宿费。6、税务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修理摩托车750元。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丈夫施永平从事玩具、文化用品零售,护理费应当按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孙时本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当扣除报销部分,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应当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护理费标准。被告孙时本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单(正本)》1份。欲证明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原告钟世菊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3、4、5、6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营业执照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护理主体和客观损失,不予采信。被告孙时本提交的证据钟世菊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1日20时许,原告钟世菊驾驶云S×××××号两轮摩托车由后箐乡街子向菠萝村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后××××路段,与被告孙时本所驾云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孙时本负主要责任,钟世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世菊送医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复合伤;3、多处皮肤擦伤,先后在云县人民医院、后箐卫生院、临沧市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间断住院治疗29天。期间原告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7186.78元,误工费79元/天×365天=28835元,护理费249.50元/天×180天=449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营养费100元/天×29天=2900元,交通费804元,住宿费7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以上合计98985.78元,要求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被告孙时本赔偿80%,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孙时本驾驶的云S×××××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零时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中,被告孙时本亦受伤进行治疗,本案开庭时,治疗尚未终结。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进行安全驾驶,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而致使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时本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钟世菊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也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对二者的民事侵权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孙时本为60%,原告钟世菊为40%。孙时本认为交警认定事实责任错误,但没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进行救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据本案予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云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929.44元;后箐乡卫生院住院费用247.40元;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468.47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7604.04元;门诊费用2316.42元;外购药品36元;一次性材料费13元;共计14614.77元。新农合报销部分,原告损失已经得到填补,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虽住院29天,但参照医院出院证医嘱“注意休息、3月内禁止剧烈运动”,且被告亦认可,故本院支持误工期120天,依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每天79元,即误工费120天×79元=9480元。三、护理费:治疗医院没有相应的护理医嘱,但综合原告受伤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29天×94元(2015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726元。四、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支持50元,即29天×50元=1450元。六、交通费:有票据且二被告无异议,支持804元。七、住宿费:根据原告几次异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发票,支持700元。八、摩托车修理费:有税务发票佐证,支持750元。以上八项合计33424.7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护理费9480元、误工费2726元、交通费804元、住宿费7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750元。不足的部分8964.77元,应由被告孙时本赔偿60%即5378.86元,其余40%由原告钟世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世菊护理费2726元、误工费9480元、交通费804元、住宿费700元,共计1371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世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世菊摩托车修理费750元。四、被告孙时本赔偿原告钟世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5378.86元。上述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原告钟世菊负担797元,被告孙时本负担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首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