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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珠,徐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71号原告吴龙珠,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舟山鑫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钱冬民,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代理人余高峰,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组织机构代码74498939-2。负责人杨刚,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吴龙珠诉被告徐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冬民、被告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行,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徐东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由东往西行驶。8时03分许。途经海天大道与定沈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吴某骑行的沿海天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定沈路路口由西往南左转弯的悬挂舟山防盗登记牌舟A·303031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东驾车时,安全意识不强,对道路情况观察不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原告吴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未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舟山医院住院,于2015年3月17日自ICU转入骨科进行治疗,共治疗64天,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期间,后又于2015年5月16日至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6月2日出院。2015年8月10日,原告至定海广华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2015年10月14日,原告至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大腿假肢支出65000元,矫形器500元。该公司并出具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一份,意见为,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及心理上带来的影响,使患者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简单生产劳动,并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且要求符合“稳定性”“安全性”要求,特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65000元。上述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的维修费每年为该假肢总价的5%。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吴某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原告吴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右膝关节离断伤等。经住院手术及门诊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21.9%,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如,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十级、一项五级伤残,评定其营养期限120天较为合理(包括三次住院时间);评定其后期维修,更换假肢为必要的后续医疗措施,具体费用可参考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置辅助器具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78032.93元,其中被告徐东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另广华医院共计出具7份诊断证明书,其中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舟山医院出具5份诊断证明书,其中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因被告徐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东承担65699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东承担共计682145.7元(已扣除被告徐东垫付的费用12920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420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4808元,增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共计921元(包括鉴定往来的交通费、餐费80元、以及陪护人员陪护费400元)。被告徐东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答辩如下,医疗费,舟山医院出院诊断显示存在治疗原告右大腿血管瘤及胸部陈旧性骨折的事实,该部分治疗与本次事故之间无关联性,相关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在无特别情况下频繁更换医院住院就医,在舟山医院治疗结束出院后再次到骨伤医院及广华医院住院治疗,后两次住院存在扩大治疗范围和重复治疗的非合理必要性。且骨伤医院的治疗中,从诊断内容显示增加了“左膝内侧副韧带及本月板后角损伤”诊断病情,但此病情并没有在舟山医院的住院治疗中出现。另,舟山医院已对锁骨部位进行的必要的合理妥善的内固定手术处理,而原告在愈合良好的情况下再次在广华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重装手术为非必需治疗,且此次手术效果评价并未对原告的伤势有改善,原告仍然存在部分功能受限并达到致残的可能,故该住院部分花费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应费用应认定为扩大损失部分,应予以扣除。护理费、误工费、该两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对其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且赔偿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该费用不予认可。假肢安装费用过高,且对其是否需要安装假肢的合理性存在异议。之后的后续治疗费系未实际发生且过高,又缺乏相应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交通费,部分发票存在不合理性,如去杭州的客车票,非就医发生,同意按门诊次数由法院酌情确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129206元,其中第一次门诊费3070.49元,舟山医院住院期间费用115000元,购买人血蛋白及日用品费用4685.5元,护理费5930元,当日住宿费200元及餐卡伙食费320元。以上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医疗费178032.93元,但未提供完整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按现有发票金额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原告提供医院护理证明主张护理期限为218天,但并未提供充足的依据证明其护理天数的合理性,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的价格过高,且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假肢器具应存在一到三年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内不应存在修理费,原告还应提供配备假肢的合格证,保修卡等材料以便查明假肢的保修期限,以便如实计算维修费。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住院的事实、及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大腿假肢的事实及安装费用、出具的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舟山医院出具6份诊断证明书,其中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在2015年3月11日至5月14日住院期间需护理,加强营养。定海广华医院出具8份诊断证明书,其中建议原告共计休息6个月。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24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陪护一人。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诊断意见书建议出院后陪护一个月。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出具诊断两份诊断证明书,其中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2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5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建议支具矫正,需陪护。另经被告徐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原告的三次住院及门诊过程中的用药合理性,假肢后续医疗合理性,舟山广华医院锁骨再次住院行拆,置内固定手术治疗必要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吴某于2015年3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肩锁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目前左上肢遗留活动功能障碍,右下肢离断伤,右大腿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其道路交通事故一项X(十)级伤残,一项V(五)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21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左肩锁关节脱位,肩锁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后左肩锁关节仍处于脱位状态。故2015年8月11日行“左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切开部分内固定取出,重新复位固定,肩锁韧带修补,喙锁韧带重建术”治疗具有必要性。鉴定人吴某假肢后续医疗费合理性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其假肢后续医疗费合理性不予评定。原告吴某在浙江舟山医院、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舟山定海广华医院住院及门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与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之间具有关联性及因果关系,应视为合理。其中床位、空调、陪客等产生的费用不属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其中2015年9月20日(№1129876932)合计360.19元、(№1129876924)合计154.31元。以上2张票据中的药物(“长春西汀针”……)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及因果关系,应视为不合理。非医疗门诊发票不属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15000元住院费用及3070.49元门诊费用,购买人血蛋白及日用品4685.5元,护理费5930元,住宿费2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倪翠娥,1934年9月2日出生,原告父亲吴后云已去世,两人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位子女。被告徐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出院小结、舟山医院医务处证明、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骨伤医院、广华医院治疗清单,病休证明、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清单,护理证明,杭州众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制辅助器具证明,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大沙社区证明、被扶养人倪翠娥身份证明、昌国街道东管庙社区证明,交通费发票若干,舟山医院发票、舟山医院用品清单,残疾矫形器发票、收款收据,骨伤医院证明,劳动合同书、人员参保证明,第二次司法鉴定产生的票据,被告徐东提供的保单,医药费发票、购买药品发票、舟山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护理费收据、第二次鉴定费发票、网上出售同类型假肢的价格表打印件,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赔付。因被告徐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由于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又因本次事故被告徐东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双方的过错等情形,认定被告徐东负60%,其余由原告自负。因被告徐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三次住院费用计176192.53元(包括被告徐东垫付的115000元),另原告自行支出门诊费用1840.4元,被告徐东垫付门诊费用3070.49元及购买人血蛋白费用共计4685.5元。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费用514.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8527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89天,按照30元/天计,共计2670元。3、护理费,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120天。原告住院期间中的44天(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护理费由被告徐东垫付计593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陈述其系家属护理,但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故本院按照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剩余护理费共计10768.89元【(120-44)天×51719元/年】。护理费共计16698.89元(包括被告徐东垫付的5930元)。4、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90天,按50元/天计,营养费计45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致残,截肢后而安装假肢,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属原告今后生活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结合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考量原告的承受能力、材料性质、功能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65000元较为合理,被告方虽有抗辩,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时间,本院按20年计算,更换周期为4年一次,假肢的维修费每年为该假肢总价的5%,予以支持。假肢更换费为65000元×5=325000元。假肢维修费为65000×5%×20年=65000元,另矫形器500元,共计390500元。6、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210日。原告提供的与舟山市定海区恒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及相应的工资卡流水明细、舟山鑫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人员参保证明、收入证明及相应的工资卡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的月工资为4715元(1920+2795)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共计33005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一项五级伤残,因原告系舟山市民,且其有固定的工作,其收入来源非农业生产,消费支出亦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542053.6元(43714元/年×62%×20)。8、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照被扶养人实际生活的环境计算。根据户口簿显示,被抚养人即原告母亲户口系农业性质,生活在农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2015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8322.5元(16108×62%×5÷6),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9、鉴定费,根据发票显示,鉴定费计17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一项五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1000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就诊次数、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等情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至于餐费80元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陪护人员陪护费400元,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共计800元。12、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定损单、票据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16584.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徐东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56894.65元(1216584.41-120000-1760)×60%。因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万元。剩余不足部分156894.65元及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056元(1760元×60%),由被告徐东承担。鉴于被告徐东已付128685.99元,尚需赔偿2926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龙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龙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00000元;三、被告徐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龙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9264.66元。四、驳回原告吴龙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70元,减半收取5185元,由被告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