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71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户。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车牌号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锦丰镇西界港村菁圩片8组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陆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陆某损失。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2月19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无证驾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