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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苏宁、吴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吴琼,苏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19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娅薇,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吴琼,女,汉族,1982年7月5日生。被告苏宁,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吴琼、苏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吴琼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秦商初字第2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吴琼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吴琼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苏01民辖终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欢、郭娅薇,被告吴琼,被告吴琼、苏宁的委托代理人苏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吴琼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吴琼提供121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同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吴琼、苏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琼、苏宁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新街xx号xx幢四单元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基于上述约定,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吴琼、苏宁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并于4月28日向被告吴琼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现上述贷款已经逾期,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琼、苏宁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吴琼、苏宁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被告吴琼、苏宁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苏宁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新街xx号xx幢四单元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琼、苏宁辩称,1、被告吴琼认可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达成借款300000元的合意,但该款项被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员工和案外人刘正挪走,被告吴琼并未实际取得300000元贷款。2、被告吴琼认可《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上本人的签名,但除此之外的合同内容均为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娅薇填写;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均没有经双方合意,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无权向被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而被告吴琼根本没有房屋需要装修;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而不是郭娅薇填写的4月8日。3、《个人消费性贷款借款申请表》上除签名之外的内容均非被告吴琼填写,申请表上装修公司名称滁州市锦尚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吴琼、苏宁从未听说,借款用途是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虚构,该借款用途直接导致被告吴琼、苏宁未能获得借款;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复印件上的签名并非被告吴琼本人的签名,该合同上指定的刘阳账户直接导致被告吴琼的贷款被转至刘阳账户。5、本案经江苏省银监局和北京银监会的初步调查,已经认定银行存在贷款不规范、员工通过中介收取费用、转嫁成本等问题,并且经办的客户经理存在侵占甚至伪造文件的可能性,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吴琼报案的幕府山派出所,由公安机关继续调查直至得出结论为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琼、苏宁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0日登记离婚。2015年4月8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乙方、授信人)与被告吴琼(甲方、受信人)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综授字第(2560100040804548)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1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自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苏宁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最抵字第25603200408045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吴琼、苏宁(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最抵字第(25603200408045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吴琼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新街xx号xx幢四单元xxx室房屋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担保限额为1210000元;担保有效期自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等]。同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苏宁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宁将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新街xx号xx幢四单元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上述被告吴琼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为121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4月24日,双方就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21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吴琼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个人消费性贷款借款申请书》。被告苏宁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及“抵/质押人”签字。2015年4月8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吴琼(主债务人)、苏宁(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消字第(2560101040804548)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贷款3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百分比浮动定价,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采用债务人自主支付方式,放款账户户名吴琼,账户:62×××31;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自愿按照到期还本法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担保合同为编号为(2015)浙稠最抵字第25603200408045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吴琼账号为62×××31的银行卡发放贷款300000元。当日,该300000元通过网银汇至刘阳6214830253503212的账户。被告吴琼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欠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琼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吴琼尚欠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133.84元。另查明,被告吴琼账号为62×××31的银行卡于2015年4月8日申请开户。又查明,2015年9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鼓公(幕)立字[2015]9857号《立案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决定对吴琼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6年1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幕府山派出所出具《接警证明》称:“2015年8月23日9时许,吴琼(女,身份证号:××)至幕府山派出所报警称其贷款疑似被诈骗。经了解吴琼于2015年4月间通过一名叫刘正的男子,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客户经理乔培等人联系,后在该行办理一笔300000元的贷款。上述贷款下发后被刘正转至一装修公司账户,报警人称因其提交贷款资料并无上述装修合同,刘正现已无法联系。现已立案侦查。”2016年2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向被告吴琼出具苏银监消保B(2015)251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内容为:“你反映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南京分行违规放贷的来信材料已于2015年12月3日收悉,我局派员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1、关于未填写贷款申请书等书面材料问题。经查看该笔贷款档案,存有吴琼签字并按指印的个人消费性贷款借款申请书、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抵押物承诺书、提供住房承诺书等书面材料。2、关于《结婚证》和《装修合同》真伪问题。经查,该笔贷款档案中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明、婚姻证明、职业/收入证明、贷款用途证明等复印件材料均无客户签名和指印,不符合《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信用业务调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提供的复印件须由经办客户经理核对原件与双签,并由客户签名、捺指印以示认可’。关于结婚证书、装修合同真伪问题,建议你通过司法签定进行认定。3、关于贷款资金问题。2015年4月28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将300000元贷款以自主支付的形式发放至吴琼本人账户,当天经网银转账至刘阳招商银行南京河西支行账户。4、根据贷款资金追踪结果显示,300000元转至刘阳账户后有40000元通过他人账户转至原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员工樊建宁个人账户。2015年10月13日,樊建宁因旷工等原因被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开除。5、经查,1000元房屋评估费由吴琼承担,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规定‘不得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关于该分行贷前调查不规范、员工涉嫌通过中介收取费用、转嫁成本等问题,我局将督促该分行进行整改问责。”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离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消费性贷款借款申请书》、存款分户明细账单、欠息单、《接警证明》、《立案决定书》、《信访事项告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吴琼是否收到300000元贷款;二、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是否系双方合意达成。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吴琼均认可有借款的合意,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亦按约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吴琼账号为62×××31的银行卡发放贷款300000元,本院对于被告吴琼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300000元是否被案外人刘正转入刘阳账户,并不能否认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向被告吴琼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吴琼据此抗辩自己并未实际取得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吴琼、苏宁辩称案涉300000元借款被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员工和案外人刘正挪走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吴琼、苏宁提供的《信访事项告知书》、《立案决定书》、《接警证明》等证据,仅能看出300000元借款转至刘阳账户后有40000元通过他人账户转至原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员工樊建宁个人账户,仅凭上述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案涉300000元被樊建宁和刘正挪走,故被告吴琼、苏宁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吴琼、苏宁申请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辩称意见,因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立案侦查的吴琼被诈骗案,并不影响本案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故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针对被告吴琼、苏宁关于在案涉合同上及申请表上签名时内容是空白的、合同落款时间是倒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吴琼、苏宁并未申请对签名及落款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退一步说,即使如被告吴琼、苏宁所述,在案涉合同及申请表上签名时内容是空白的,被告吴琼、苏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是空白合同,却仍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吴琼作为债务人认可案涉签名系本人所签,即表明自愿接受合同条款约束,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此外,被告吴琼、苏宁在签订合同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吴琼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计收标准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吴琼、苏宁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吴琼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吴琼尚欠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133.84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吴琼、苏宁关于《房屋装修合同》上吴琼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吴琼并未申请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即使申请鉴定,该鉴定结论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宁自愿作为被告吴琼涉案贷款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故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苏宁对被告吴琼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宁自愿将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新街xx号xx幢四单元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履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210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琼、苏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133.84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二、如被告吴琼、苏宁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苏宁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新街xx号xx幢四单元xxx室房屋,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12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吴琼、苏宁负担(被告吴琼、苏宁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吴琼、苏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裴 玫人民陪审员 倪 犁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汪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