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洪法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陈某、陈雪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法,陈雪娇,陈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法,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0月8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春利、万祖军,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雪娇,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洪法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陈某、陈雪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鲁0831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洪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应吸毒者张某的要求找人购买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彭某电话联系冯某得知冯某能够买到冰毒后,由被告人彭某开车带着张庆、冯清朋到泗水县星村镇医院附近居住的被告人陈洪法处购买冰毒,后张某出资200元,由冯某从被告人陈洪法处购买冰毒0.4克,张某、冯某、彭某在返回途中在被告人彭某的车上将该冰毒一起吸食。2、2015年8月5日下午4时左右,张某、冯某从被告人陈洪法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克,后冯某将其中200元的冰毒送到张某的网吧中,该冰毒后被彭某、张某吸食。3、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张某电话联系好卖毒品的人后由被告人彭某开车带着张某从一曲阜人手中购得冰毒0.5克,后二人在被告人彭某的车上将上述冰毒吸食4、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出资300元钱让王某甲找冯某购买冰毒,王某甲从冯某处取得冰毒后,被告人彭某与冯某、王某甲三人在被告人彭某的车上将该冰毒吸食。5、2015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陈洪法容留王某乙、蒋某甲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一次,容留杜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一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冯某、张某、王某乙、蒋某乙、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陈洪法、彭某的供述。(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1、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洪法得知其女儿陈雪娇到烟台后,被告人陈洪法与其在烟台的上线潘某电话商定好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后,向陈雪娇银行账户内汇款4700元钱,后由被告人陈雪娇从潘某处购买了4500元的冰毒30克,后被告人陈雪娇于当晚11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小童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所购买冰毒被依法扣押,经泗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称重,冰毒净重29.8404克。2、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让被告人陈雪娇帮忙从烟台购买冰毒并给了陈雪娇6000元钱,后被告人陈雪娇从潘某处购买了40克冰毒,并于当日下午将藏有冰毒的包装纸盒通过烟台到日照的客车发货给被告人陈某,当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及其女朋友梁某到日照汽车站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所购冰毒被依法扣押。经泗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称重,冰毒净重37.8336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潘某、梁某、李某、朱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称量结果单,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陈洪法、陈雪娇、陈某的供述。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洪法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彭某在泗水县苗馆镇苗馆村被抓获归案。另有被告人陈洪法、陈雪娇、陈某、彭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法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冰毒31.4克,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雪娇、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携带毒品,其中被告人陈雪娇非法持有冰毒67.674克,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冰毒37.833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雪娇与被告人陈某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雪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雪娇、陈某、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法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洪法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陈洪法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雪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法以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冰毒31.4克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且其委托陈雪娇购买冰毒29.8404克,加上卖给彭某等人的1.4克,共计31.2404克,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31.4克冰毒数量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洪法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法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1.4克,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陈雪娇非法持有冰毒67.674克,原审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冰毒37.833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雪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雪娇、陈某、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洪法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陈洪法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陈洪法贩卖冰毒31.4克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且陈洪法委托陈雪娇购买冰毒29.8404克,加上卖给彭某等人的1.4克,共计31.2404克,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31.4克冰毒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洪法及原审被告人彭某在一审开庭时对陈洪法出售冰毒1.4克的事实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冯某、张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陈洪法贩卖冰毒的事实;上诉人陈洪法对其与在烟台的上线潘某电话商定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后,向陈雪娇银行账户内汇款4700元钱,后由陈雪娇从潘某处购买冰毒30克的事实予以供认,证人潘某的证言亦能证实向陈洪法出售了30克冰毒,同案被告人陈雪娇供述从潘某处购买冰毒后吸食了一部分,印证了抓获陈雪娇时查获的冰毒数量与购买数量不一致的事实,我国审理毒品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故上诉人陈洪法从潘某处购买的30克冰毒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故上诉人陈洪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