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茂莺与郑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莺,郑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957号原告林茂莺,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委托代理人施宗朝,福建格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守垚,福建格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秋,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茂莺与被告郑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寿锦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茂莺的委托代理人施宗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茂莺诉称:被告郑金秋以生意需资为由向原告林茂莺借款17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郑金秋收到借款17万元后向原告林茂莺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还款一天按照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为365天。借期届满后,经原告林茂莺催讨,被告郑金秋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林茂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金秋偿还借款17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郑金秋承担。被告郑金秋未做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郑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林茂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林茂莺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郑金秋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及被告郑金秋的户籍证明函为证,结合原告林茂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金秋向原告林茂莺借款17万元,有被告郑金秋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郑金秋依法应当偿还。本案借款系定期有息民间借贷,原、被告双方就借期内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原告林茂莺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定限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林茂莺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265元,由被告郑金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寿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小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