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3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767号原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温州路248号。法定代表人程永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均华,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明,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平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红芳,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委托青岛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35KV变电站设备,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以870000元价款竞买成功。原告将870000元款项汇入青岛产权交易所账户,并支付交易佣金26100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温岭市东方废旧电器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将买到的上述设备转让给东方公司,转让价款为1020000元,原告收取了东方公司支付的30万元定金。然而,竞买成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上述变电设备,至今已逾期半年。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使原告转让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无法获得利润,而且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造成原告违约,向东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佣金损失26100元;2、双倍返还定金损失300000元;3、已支付竞买价款870000元及佣金26100元的利息43961元;4、可得利益损失15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向青岛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挂牌转让其所有的35kv变电站设备,承诺在挂牌期间,按照产交所的实物资产交易规则进行交易。2015年5月28日,青岛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通过网络竞价的方式挂牌转让被告的35kv变电站设备,挂牌底价为35万元,特别提示注明:采用电子竞价方式产生的中标方需在竞价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产成交确认,确认之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成交价款的支付及与委托方的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工作。2015年6月25日,原告通过网络竞价的方式以87万元的价格成功竞得上述35kv变电站设备,并于2015年6月26日在竞价结果通知单上盖章确认。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青岛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价款87万元,支付交易佣金26100元。被告接到青岛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转让价款到位确认书以后,以设备需要继续使用为由,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35kv变电站设备。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显示,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温岭市东方废旧电器回收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青岛产权交易所竞标拍得被告35kv变电站设备一套,卖给东方公司,合计人民币102万元。原告收东方公司定金30万元,余款72万元进场施工后交付,日期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三个月内交付。如果东方公司违约,定金30万元不予返还;如果原告违约金,给予东方公司双倍返还。2015年8月4日,潘金龙(男,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金龙路176号)个人账户向张宝军(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书院路东222号)个人账户转款35万元。2015年8月5日,张宝军出具收条,“今收到潘金龙变压器等定金30万元,拆除安全保证金5万元。”2016年1月13日,张宝军个人账户向潘金龙个人账户转款60万元,2016年1月15日,张宝军个人账户向潘金龙个人账户转款5万元。2016年1月15日,潘金龙出具收条,“今收到张宝军变压器等违约金60万元,解除购买条款,退还拆除安全保证金5万元。”原告提交的东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本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与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买得35kv变电站设备一套。本公司交付定金叁拾万元及收取返还定金与违约金合计陆拾万元均由我公司业务经理潘金龙办理,2016年1月20日。原告提交的由其出具的设备购买合同情况说明显示,我单位于2015年6月28日与温岭市东方废旧电器回收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东方公司购买我单位通过青岛产权交易所拍得的35kv变电站设备一套。我单位与东方公司的定金及价款支付等事宜由张宝军办理,2016年3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青岛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实物资产入市挂牌申请书、竞价结果通知单、记账回执、资产转让款到位确认书、关于“35KV变电站设备”项目情况说明、设备买卖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设备购买合同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委托青岛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通过网络竞价的方式公开挂牌转让其35kv变电站设备,原告依法通过竞价方式以87万元的价格竞得上述标的,并依约及时向青岛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支付了成交价款87万元及交易佣金2610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及价格已经明确,是否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并不影响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设备的交付时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已经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交付设备,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在原告竞得标的后至今长达8个多月的时间内,即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对交付时间作出约定,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设备,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原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可得利益,一、交易佣金损失26100元。因被告违约拒绝交付设备,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已向青岛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支付的交易佣金26100元,系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二、双倍返还定金损失30万元。虽然原告提交的其与温岭市东方废旧电器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为30万元,但该定金约定超过了合同总额的20%,且原告并未举证在签订合同时收取东方公司定金30万元。其提交的个人银行转款记录显示在2015年8月4日以张宝军个人账户收取潘金龙个人30万元,且该时间已超过竞卖成功时间一个多月,无法证明原告为履行与东方公司的买卖合同实际收取东方公司定金30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损失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利息损失。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青岛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支付了成交价款87万元及佣金26100元,现被告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应利息损失。其中成交价款87万元退还手续应由青岛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具体办理,该项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自2015年6月30日至法庭辩论终结日(2016年4月27日)以8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佣金261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016年7元30日)以261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四、可得利益损失15万元。原告提交的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在原告获得竞价结果通知单之后签订,如果被告及时交付设备,原告可以履行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获得差价收益15万元。现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无法获得15万元的转让收益,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佣金损失人民币26100元;二、被告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30日至法庭辩论终结日(2016年4月27日)以8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016年7元30日)以261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四、驳回原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负担3822元,由原告负担5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琼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