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光来与赵永柱、芜湖市江芜船舶交易所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来,赵永柱,芜湖市江芜船舶交易所,赵远生,恽元花,芜湖市江芜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五河县华运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1700号原告:张光来。委托代理人:丁帮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柱。被告:芜湖市江芜船舶交易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南路**号。经营者:赵远生。委托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远生。委托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恽元花。委托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江芜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森海都市花园**楼*****室。法定代表人:恽元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华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金域蓝湾*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肖梅玉,总经理。原告张光来因与被告赵永柱、被告芜湖市江芜船舶交易所(以下简称“江芜船舶交易所”)、被告赵远生、被告恽元花、被告芜湖市江芜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芜航运公司”)、被告五河县华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航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光来委托代理人丁帮建、被告江芜船舶交易所、被告赵远生、被告恽元花、被告江芜航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柱、被告华运航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来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张光来与被告赵永柱在被告江芜船舶交易所处签订了一份船舶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永柱向原告张光来出售“皖华运10”轮,售价人民币219.8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张光来支付170万元作为定金,余款于2014年8月28日前办理完船舶过户手续后付清,2014年9月15日前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同时约定,中介费用为船舶成交总价的1.5%,买、卖双方各承担0.75%。合同签订时,被告赵永柱隐瞒了船舶上存在抵押权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永柱向原告张光来出示船舶证书时,原告发现船舶抵押登记情况,并经被告江芜船舶交易所负责人恽元花向贷款单位核实。被告赵永柱当即承诺,只要原告张光来先付船款200万元,待还清银行贷款后,注销船舶抵押登记,办理船舶过户手续。被告江芜船舶交易所及实际负责人被告恽元花、业主被告赵远生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未就200万元如何交付、以及如何要求被告办理船舶抵押登记的注销、过户手续作出具体安排,盲目轻信被告赵永柱的承诺,其作为中介方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江芜船舶交易所经营期限到期后未续展其船舶中介业务,而将该业务转移至被告江芜航运公司,以此规避法律责任,故江芜航运公司亦应承担责任。被告华运航运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及挂靠单位,对涉案船舶未尽到适当的监管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张光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永柱、被告华运航运公司办理自2015年5月1日起“皖华运10”轮年审手续;2、撤销原告张光来、被告赵永柱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3、被告赵永柱返还购船款200万元,赔偿违约定金损失43.96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75%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船款之日止);4、被告江芜船舶交易所、被告赵远生、被告恽元花、被告江芜航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华运航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张光来提出,“皖华运10”轮已被本院拍卖,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告张光来、被告赵永柱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本院当庭准予了原告张光来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同时,原告张光来对起诉状中的事实作出变更,称被告赵永柱在签订涉案船舶交易合同前已将船舶相关证书交于原告张光来查看,但其未查看船舶抵押登记情况,仅了解船舶办理了抵押贷款,并且贷款已逾期,对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均不了解。被告江芜船舶交易所、被告赵远生、被告恽元花、被告江芜航运公司共同辩称:1、中介方并非四位被告,而是被告江芜船舶交易所;2、中介方作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没有提醒注意的义务,并且在合同签订时如实告知了船舶存在抵押的情况,在签订合同时设定170万的定金是因为已查实涉案船舶有150万元的银行贷款及近20万元利息未还,支付170万元后即可还清贷款,解除抵押登记,说明中介方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3、本案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是买卖双方,中介方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张光来对被告江芜船舶交易所、被告赵远生、被告恽元花、被告江芜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永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华运航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辩称:被告华运航运公司仅是“皖华运10”轮的挂靠单位,本案买卖合同发生时,挂靠合同已解除,由于被告赵永柱未清偿贷款,故无法办理被告华运航运公司船舶经营人的注销手续。被告华运航运公司并未参与本案所涉船舶交易合同,对交易事宜亦不知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赵永柱承担。被告赵永柱、被告华运航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光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光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光来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公民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船舶交易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张光来与被告赵永柱存在船舶买卖关系,被告江芜船舶交易所在涉案合同中作为中介方。证据四: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原件。证明船舶所有权权属、船舶经营人以及船舶上设有抵押的事实。证据五:三份汇款凭证,包括两份银行查询单复印件以及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及一份收条原件。证明原告张光来支付200万元购船款的事实。被告江芜船舶交易所、被告赵远生、被告恽元花、被告江芜航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上述四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涉案合同中亦约定了中介方不承担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光来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船舶抵押登记情况。被告江芜船舶交易所、被告赵远生、被告恽元花、被告江芜航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张光来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反映涉案船舶交易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出庭被告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调取了(2015)武海法商字第01035号民事裁定书、(2015)武海商法拍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宣读,两裁定书可以证明本院依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农商行”)申请,依法拍卖“皖华运10”轮,该船舶于2016年4月13日由案外人购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张光来与被告赵永柱签订了一份船舶交易合同,约定被告赵永柱向原告张光来出售“皖华运10”轮(登记号码:280611000041),售价219.8万元,原告张光来支付170万元作为定金,被告赵永柱违约按定金双倍赔偿给原告张光来,原告张光来违约将定金赔偿给被告赵永柱;2014年8月28日前办理完船舶注销手续,2014年9月15日前办理船舶交接手续;产权注销证明及过户证明办妥后,一次性付清余款49.8万元;同时约定,中介费用为船舶成交总价的1.5%,买卖双方各承担0.75%,中介方不承担买、卖方违约造成的违约责任。被告江芜船舶交易所在合同中介方处盖章。签订合同前,被告赵永柱将船舶相关证书交原告张光来查看,原告张光来已知晓船舶存在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芜船舶交易所向原告张光来核实了船舶存在抵押贷款的情况。2014年8月27日,原告张光来分三次向被告赵永柱汇款共计198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被告赵永柱向原告张光来开具了200万元购船款的收条,并将“皖华运10”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交于原告张光来,次日向原告张光来交付了船舶。另查明,2011年2月24日,案外人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皖华运10”轮在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登记号为DY2806110108,抵押人为被告赵永柱,抵押权人为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数额为150万元,受偿期限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本院准予了五河农商行扣押登记于被告赵永柱名下的“皖华运10”轮的申请,并于2015年7月10日对“皖华运10”轮予以扣押,2015年11月28日,本院准予了五河农商行拍卖“皖华运10”轮的申请,并于2016年4月13日将船舶拍卖于案外人。该船舶拍卖之前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永柱,登记经营人为被告华运航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光来与被告赵永柱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2015年11月28日,本院准予五河农商行拍卖“皖华运10”轮的申请之时,该船舶已作为被告赵永柱的财产被执行,涉案船舶交易合同已不可能履行,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光来与被告赵永柱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于该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张光来有权要求被告赵永柱返还购船款并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张光来要求被告赵永柱返还200万元购船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涉案船舶交易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为17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超出船舶总价百分之二十,即超出43.96万元(219.8万元20%=43.96万元)范围的定金不予支持。原告张光来主张的违约定金43.96万元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亦未超过涉案船舶交易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中所支付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张光来在本案中既主张了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罚则又主张了购船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张光来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赵永柱违约造成损失种类及具体数额,本院仅能确认其支付购船款至今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而本院所支持的违约定金43.96万元已明显超出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张光来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之外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船舶登记经营人为被告华运航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华运航运公司并非涉案船舶交易合同的当事人,亦非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不承担原告张光来与被告赵永柱之间船舶交易合同的合同责任,故原告张光来要求被告华运航运公司对被告赵永柱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中介方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参与签订涉案船舶交易合同的中介方是被告江芜船舶交易所,其登记经营者系被告赵远生,根据合同签订情况,可以认定上述两被告系涉案船舶交易合同的中介方。原告张光来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恽元花及被告江芜航运公司系涉案船舶交易合同的中介方,故本院认定被告恽元花及被告江芜航运公司不承担本案中介方的责任,对原告张光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涉案船舶抵押登记情况,涉案船舶交易合同的约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张光来在订立涉案合同前已知晓涉案船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中介方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涉案船舶交易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张光来主张的居间人提醒义务,法律亦未作出规定,故原告张光来要求被告江芜船舶交易所、被告赵远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光来与被告赵永柱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二、被告赵永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光来一次性返还购船款200万元及定金43.96万元;三、驳回原告张光来对被告芜湖市江芜船舶交易所、被告赵远生、被告恽元花、被告芜湖市江芜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五河县华运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光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永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赵永柱负担。被告赵永柱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购船款及定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光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建新代理审判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杨 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