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孟为珍、马宝兰行政撤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为珍,马宝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7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孟为珍。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马宝兰。孟为珍、马宝兰因诉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滨海环保局)、江苏锦宏置业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盐环行诉终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为珍、马宝兰以滨海县环保局为被告、以江苏锦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为第三人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4年,孟为珍、马宝兰依法向滨海县环保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位于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坎北村水韵新城、翰林苑、学府壹号、财富中心、东坎镇政府大楼”项目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等审批手续。”滨海县环保局于2014年4月21日向孟为珍、马宝兰的受托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邮寄了书面答复并附“滨环管[[2010]]076号”批复((以下简称76号批复))。孟为珍、马宝兰不服向盐城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2014年7月11日盐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盐环行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76号批复。滨海县环保局作出的76号批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且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孟为珍、马宝兰在诉状中称,2006年起,相关政府部门以城市建设用地为由,将其所承包的土地列入征收范围。经查,孟为珍、马宝兰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孟为珍、马宝兰亦未提供其与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76号批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孟为珍、马宝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孟为珍、马宝兰的起诉不予受理。孟为珍、马宝兰不服一审裁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孟为珍、马宝兰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无视基本事实,断章取义曲解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纵观《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孟为珍、马宝兰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当然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指定依法受理或由二审法院提审,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起,相关政府部门以城市建设用地为由,将孟为珍、马宝兰所承包的土地列入征收范围。孟为珍、马宝兰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表明其已与相关部门就土地征收事项达成一致,孟为珍、马宝兰与滨海县环境保护局76号批复中所涉土地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孟为珍、马宝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孟为珍、马宝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孟为珍、马宝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孟为珍、马宝兰是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利害关系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孟为珍、马宝兰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孟为珍、马宝兰也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对于该地块被征收后,政府及相关主体针对该地块实施的行为与孟为珍、马宝兰已无利害关系,而76号批复系滨海县环境保护局向锦宏公司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与孟为珍、马宝兰不是76号批复的行政相对人,孟为珍、马宝兰称其与76号批复有直接没有利害关系,孟为珍、马宝兰针对该批复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涉案批复孟为珍、马宝兰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孟为珍、马宝兰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如对土地征收行为有异议,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解决诉争。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孟为珍、马宝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为珍、马宝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