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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蒋某、程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程某,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个体水电安装户。曾因赌博,于2016年1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农民。曾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4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曾因赌博,于2016年1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程某、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程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蒋某、程某、唐某商议共同出资开设棋牌室,各占三分之一股份,租用启东市寅阳镇中远大道黄焖鸡米饭店后面一彩钢房,购置数台麻将机、椅子等。2016年1月,三被告人在上述租住地以麻将牌“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3场次,每场参赌人员十余人,抽头渔利计人民币3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蒋某、程某、唐某于2016年1月24日晚,在上述地点,以“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元,季某、邓某、吴某等十余人参与赌博。2.被告人蒋某、程某、唐某于2016年1月25日晚,在上述地点,以“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300元,季某、赵庆峰、高洪兵等十余人参与赌博。3.被告人蒋某、程某、唐某于2016年1月27日晚,在上述地点,以“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1400元,吴某、曹雪华、姚永坚等22人参与赌博。当日21时许,启东市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蒋某、程某、唐某,查获赌资人民币76278元、抽头渔利款人民币1000元。赌资、抽头渔利款款依法收缴。被告人蒋某于2016年1月27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程某、唐某于2016年2月4日在启东市拘留所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程某、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吴某、季某、邓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笔录(附照片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违法记录证明,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赌具麻将牌及农夫山泉纸箱照片,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蒋某、程某、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程某、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程某、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程某、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程某、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程某、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先行羁押的29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先行羁押的29日已折抵刑期。)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程某、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未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史 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