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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游水根与张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水根,张国元,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588号原告:游水根,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周云飞,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520042138。被告:张国元,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何员香,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111442919。第三人:张龙,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游水根为与被告张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了张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文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海荣、熊美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剑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水根(下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元(下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员香、第三人张龙(下称第三人)、证人游某1、游某2、游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在外包工地需要资金周转,故而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为此而同意借给被告现金4万元,并且当时约好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计算。被告借得现金后至今都没有支付给原告一分钱本息,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本金计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计人民币1776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以后利息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合计人民币57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张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认为被告的儿子张龙为借条的出具书写人,原告的4万元现金也是直接交付给了张龙,第三人张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若被告张国元不认可,则应由第三人张龙承担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未向原告借过钱,既未借过现金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据,借款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原告的女婿游某2的姐夫,游某2之前在被告处借过钱,原告的女儿游某1在2012年12月底分两次向被告的妻子游秀英还过钱,一次18000元,一次12000元。被告及第三人从未与原告有任何经济交往,向原告借款是没有的事。第三人辩称:原告的女儿游某1系第三人的舅妈,第三人与游某1关系关系蛮好。2013年3月11日,游某1来家找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写张条子证明她还了4万元钱给第三人的母亲。第三人不知有诈,就写了一张借条给她。但写借条时,第三人未收到任何现金。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了一张《借条》和一份《江西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并申请证人游某1出庭作证。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张国元向游某1借钱。游某1自己没钱,便于2013年3月10日与其母亲去银行取了原告账户上的30000元,又在母亲身上拿了10000元。第二天(即2013年3月11日),游某1带了40000元到被告张国元家,将钱交给了张国元的儿子张龙。张国元让张龙打了张借条给游某1,说明借了原告4万元。并约定按月息1.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国元表示《借条》不是自己写的,自己从未向原告借过4万元钱,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帮他出具借条。被告申请证人游某2和游某3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自己未向原告借过钱以及2012年游某1曾分两次为游某2还过4万元到被告张国元的妻子游秀英的事实。被告张国元对《江西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游某1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否认该证人的说法。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张龙承认该《借条》是自己所写。但辩称是因为自己与舅妈游某1关系蛮好,2013年3月11日,游某1以之前曾还其母亲4万元钱为由,要其写张条子证明还了钱。他便写了这张借条。对《江西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张龙对证人游某1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否认该证人的说法。原告对证人游某2、游某3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且是原件。因第三人张龙承认是自己所写,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且与原告提供的《江西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以及证人游某1的证言形成了证据链。第三人虽辩称把收条写成了借条以及当天并未收到任何现金,但本院认为第三人张龙作为成年人,完全能理解收条与借条的不同含义,且所借金额较小,根据当地的交易方式、习惯以及原告账户2013年3月10日确实支取了3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游某1将4万元钱交给了第三人张龙的事实。被告申请了证人游某2、游某3作证,但两证人同时证实游某2与游某1夫妻感情不和,家庭关系不好。本院认为,证人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小于书证(即《借条》)的证明力,况且原告还提供了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更大,予以确认。对证人游某2、游某3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游水根的女儿叫游某1,游某1的丈夫游某2系被告张国元的妻弟、第三龙张龙的舅舅。被告张国元与第三人张龙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11日,游某1携带原告游水根的现金40000元到被告张国元家,将40000元现金交给了第三人张龙。第三人张龙向游某1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游水根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按1分2计息此据今借人张国元2013年03月11日”的借条给游某1。2016年3月16日,原告游水根在其女儿游某1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张龙出具的《借条》显示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张国元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子即第三人张龙承认该《借条》为其所写并交给了原告的女儿游某1。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第三人张龙系出具的《借条》的行为人,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1分2计息,结合交易方式、习惯、市场利率确定为月利率12‰。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张龙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7760元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可按月利率12‰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元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张龙应偿还原告游水根借款本金4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17760元,共计人民币5776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游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第三人张龙负担。原告游水根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抵作第三人张龙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第三人张龙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谢文莉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剑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