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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暴某某与程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某某,程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1347号原告暴某某,女,满族,1963年6月6日出生,鄂伦春旗克一河林业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程某甲,女,满族,1989年8月25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搜房媒体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职员,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暴某某与被告程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某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原告与丈夫程乙共同购买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民生E区8号楼3-202号楼房(产权人程乙、暴某某,建筑面积51.2平方米),2009年12月18日程乙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已去世,独生女程某甲自愿放弃该房产的继承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该房屋。被告程某甲当庭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放弃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同意该房产由原告全部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原告与丈夫程乙共同购买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民生E区8号楼3-202号楼房(产权人程乙、暴某某,建筑面积51.2平方米)。2009年12月18日程乙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已去世,现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诉。原告暴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表,欲证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程乙与程某甲系父女关系,程乙的父亲程某丙于1933年7月10日去世,其母亲安某某于1937年9月15日去世。2、死亡注销证明,欲证明程乙于2009年12月18日死亡。3、产权证明,欲证明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民生E区8号楼3-202号楼房系原告与丈夫程乙的共同财产。4、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程乙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民生E区8号楼3-202号楼房(产权人程乙、暴某某,建筑面积51.2平方米)为原告与其丈夫程乙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程乙于2009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从即日起继承开始。因程乙生前未立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对程乙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因程乙父母均已去世,本院确认程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被告程某甲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同意该遗产全部由原告暴某某继承。对此,系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涉诉遗产,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民生E区8号楼3-202号楼房(产权人程乙、暴某某,建筑面积51.2平方米)归原告暴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