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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徐林兴与肖国华、肖丁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兴,肖国华,肖丁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28号原告徐林兴,男,195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煜,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国华,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肖丁锋,男,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双春,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夫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林兴与被告肖国华、肖丁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兴的委托代理人薛开明,被告肖国华、肖丁锋的委托代理人汪双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徐林兴的委托代理人薛开明,被告肖国华、肖丁锋的委托代理人谢夫志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徐火观、黄惠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兴的委托代理人薛开明,被告肖国华、肖丁锋的委托代理人汪双春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兴诉称:原、被告均系经营鸭蛋生意的。2015年3月27日,被告肖国华看到原告家里放了一个名叫李XX的山东人贩卖鸭蛋的筐,以为原告抢了他的生意,就打电话给原告,后来到原告家中,称是来打架的。原告准备报警,被告肖国华一把抢走原告的手机摔在地上,并掐住原告脖子,把原告逼到角落里。这时,被告肖丁锋及案外人肖XX(音)也来到原告家中,把原告家里桌子上的饭菜拿起来扔向原告。被告肖国华把桌子往边上一推,被告肖丁锋就拿起凳子往原告腿上和腰上砸,原告想躲,但地上太滑就滑倒了,被告肖丁锋就往原告腰部和臀部砸了几下,后二被告一起围着原告打。在原告家装货的张留金这时候进来了,要拉二被告,并朝门外喊“来人啊”,接着原告妻子徐桂芝也进来了,一起把二被告拉开。二被告还是对着原告骂。原告被扶起来后,就报警了。然后原告同二被告吵了几句,被告肖丁锋又往原告头上打了几下,因为人多被拉开了。后二被告要走,原告不同意,就拉着被告肖丁锋的衣服,把其衣服拉破了,二被告没有走成,后警察就来了。在本起事故中,二被告冲入原告家中殴打原告,主观恶性极大,原告不存在过错,故在责任比例上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9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人体轻伤范畴,且构成十级伤残,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平时没有腰病,只是随着年龄增长,有劳损情况。本次事故的外伤与原告的伤残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使原告腰部存在因年龄增长的退行性改变,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也应承担90%的责任,对于医疗费等物质性损失及财产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5858.4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60元,财产损失5431元,合计19166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国华、肖丁锋共同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伴椎体不稳症、多发性肺大泡,鉴定机构以此为据认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认为腰椎间盘突出常见中老年,××因经查询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外科学》第七版有权威的解析。病因产生基本的因素是椎间盘退行性变,××,其他因素均是次要的原因。即使因外伤也不可能导致该类疾病的发生。同时该书论述到一次性暴力(高空坠物、重物击中背部)多引起椎骨骨折,甚或压碎椎间盘但少见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发生。综上,腰椎间盘突出症主要诱因是日积月累的损伤,少见于一次性暴力的诱因。××、肺结核或肺气泡,××症演变而来。因此原告所说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多发性肺大泡与被告当时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对其所受的伤害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从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看出,是原告先打了肖国华,后肖丁锋才打了徐林兴。并非原告诉称的系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主要是被告肖丁锋与原告之间的扭打,且被告肖丁锋在此过程中也有受伤及财物损失。故原告对其所受伤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徐林兴与肖国华因鸭蛋生意产生口角。当日下午,肖国华至徐林兴家里,后肖丁锋亦至徐林兴家里,双方发生争吵。肖国华、肖丁锋拿起徐林兴家里餐桌上的装有饭菜的碗盆砸向徐林兴。当时正在徐林兴家里卸货的石金林、张留金听到争吵声后,前去劝阻。肖丁锋拿起一个水壶砸向徐林兴,但未砸中。后双方又争吵起来,肖丁锋敲了几下桌子,双方又要打起来。肖国华和肖丁锋各拿了一个凳子准备砸徐林兴,后被夺下来。但是肖丁锋没有被拉住,就和徐林兴扭打起来,徐林兴被按倒,二人在地上相互拉扯,这时徐林兴的妻子也过来了,一起拉架,才把肖丁锋和徐林兴拉开。后双方没再打架,徐林兴捡起地上的手机报警。肖丁锋想要走,徐林兴不同意,双方就一起等待警察到来。2015年10月29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人体轻伤范畴,且构成十级伤残,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限为150日。2016年5月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答疑函,内容为徐林兴腰部十级伤残与2015年3月27日的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是导致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被鉴定人自身的腰部自身因素只起次要作用。以上事实,由病历、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责任比例问题。原告认为,二被告闯入原告家中殴打原告,主观恶性很大,原告无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系原告先打的被告肖国华,被告肖丁锋才上去打了原告。且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肖丁锋系相互扭打,被告肖丁锋也受伤,故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肖国华因鸭蛋生意产生口角,肖国华与肖丁锋一前一后至原告家中,双方产生争吵后,扭打在一起。二被告至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后扭打在一起,被告肖丁锋脖子受伤,衣服被撕破,故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5858.44元。提交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等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出院诊断的多发性肺大泡与原告主张的腰部损害没有关联,故与多发性肺大泡相关的医药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015年4月3日金额为126.5元的发票,系右手正侧位放射产生,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腰部伤情需要抗感染治疗,××亦需要抗感染治疗,在用药上无法严格区分,故对原告不同意承担××医药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015年4月3日的医药费票据无相应病历相印证,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合计85731.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认为原告住院1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9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9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100元/人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8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0.1。被告请求法院核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336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为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承担。本院对鉴定费的数额予以确认。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431元,包括购买腰部矫形带、助行器的费用、手机、门的维修费。提交购物发票若干份。被告认为,对徐晓峰购买的助行器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原告行走需借助助行器或其他辅助器具。被告亦未造成原告手机及电水壶损坏,也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证明手机、门系由被告损坏及损坏程度,亦未证明辅助器具使用的必要性,故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林兴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57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191158元。综上所述,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林兴与被告产生肢体冲突时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的腰部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故本院酌情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346元考虑该参与度计算为55542元(79346*70%),对其他损失不再考虑参与度问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需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1171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国华、肖丁锋赔偿原告徐林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徐林兴负担672元,由被告肖国华、肖丁锋负担686元。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李文苑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文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