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2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樊兆炎诉被告刘福涛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兆炎,刘福涛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3民初166号原告樊兆炎,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漠河县沿湖城小区。被告刘福涛,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漠河县西林吉镇东一街。原告樊兆炎诉被告刘福涛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兆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蓝月亮旅店住宿,被告仅支付一个月住宿费人民币1200.00元后未再付。2014年4月30日晚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旅店,拖欠住宿费人民币9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过几天就给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住宿费人民币9200.00元。被告刘福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其诉讼向法庭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住宿费人民币9200.00元。因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漠河县西林吉镇开办蓝月亮旅店至2014年5月止,原告经营旅店期间,被告带领案件人孙海延在原告处租住一房间,期间仅支付一次住宿费人民币1200.00元,尚欠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住宿费人民币92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带领案外人孙海延在原告开办的蓝月亮旅店租住一房间,对租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如期提供房间后,被告有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仅向原告出具欠条而至今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兆炎旅店住宿费人民币9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福涛负担25.00元;退还原告樊兆炎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倩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娜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