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井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学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学忠,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学忠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井学忠伙同徐某某(在逃)伪造两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谎称自己有土地400余亩,骗被害人张某甲(男,44岁)人民币73万元。2、2014年5月7日,被告人井学忠伙同徐某某(在逃)伪造两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谎称自己有土地600余亩,骗取被害人贾某某(女,42岁)人民币70.06万元。经侦查,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井学忠在延寿县六团镇双龙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学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井学忠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井学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井学忠伙同徐某某(在逃)对被害人张某甲(男,44岁)谎称其有承包耕地400余亩,并以伪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以流转该承包耕地的形式与张某甲签订土地流转合同,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00万元。后经张某甲多次索要,井学忠于公安机关立案前退还张某甲27万元。2、2014年5月7日,被告人井学忠伙同徐某某(在逃)对被害人贾某某(女,42岁)谎称其有承包耕地600余亩,并以伪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以流转该承包耕地的形式与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贾某某人民币105.6万元。后经贾某某多次索要,井学忠于公安机关立案前退还贾某某49.4万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井学忠在延寿县六团镇双龙村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井学忠实施诈骗作案2起,诈骗数额人民币143.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井学忠的户籍证明:井学忠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中认定的一致。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5年1月15日,尚志市尚志镇居民贾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延寿县六团镇村民井学忠利用虚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骗取其人民币120万元。2015年8月11日,尚志市尚志镇居民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4月份,井学忠以伪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骗取其100万元。尚志市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7月9日、8月18立案,于同年9月19日在延寿县六团镇双龙村曲家屯井学忠家将井学忠抓获。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2015年8月17日,公安机关自张某甲处提取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本,分别为延农地承包权(2013)第489号,延农地承包权(2013)第490号,提取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4月21日,井学忠与张某甲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井学忠将其延农地承包权(2013)第489号,延农地承包权(2013)第490号名下承包的土地流转至张某甲,张某甲支付井学忠土地转包金154万元。2014年4月22日,井学忠收到张某甲土地流转款154万元。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2015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贾某某处提取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声明复印件一份、同意抵押声明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担保人声明复印件二份、担保合同复印件二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二份(分别为延农地承包权(2013)第496号,延农地承包权(2013)第497号)、收据复印件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2014年5月7日,井学忠与贾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井学忠向贾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同日,井学忠以延农地承包权(2013)第496号、延农地承包权(2013)第497号名下的土地作抵押,与贾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2014年5月8日,井学忠收到贾某某借款120万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文检)字(2015)171号鉴定书:2015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延寿县六团镇农业经济管理中心提取该经管中心公章印件一份;公安机关于当日在延寿县六团镇双龙村,提取该村村委员主任张某乙印章印件一份。2015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在延寿县六团镇派出所提取延寿县六团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印件一枚,提取井学忠在双龙村的地块确权表一张。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两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延寿县六团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印文、土地流转合同上“延寿县六团镇农业经济管理中心”印文均分别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井学忠和一名男子来到我的小额贷款公司,他说要贷款一二百万元。我问他有什么抵押的,他说他有200多亩水田和200多亩旱田地,他问我用这400多亩地抵押行不行。我说土地不允许抵押,他说他着急用钱,不行就把他的土地卖给我,等他有钱时再把地高价赎回去。我说那得到现场看看土地再说,就这样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和我朋友李某某去了延寿县。我们到了延寿县后,井学忠领着我们在六团镇双龙村各个地方走,他用手指着说这块是他的,那块地是他的。后来我说你别这个指了,你这么指我也不知道你说的这些地是不是你的,你把这些地的地邻和村干部都找来确认一下权属,看看这些地到底是不是你的,然后井学忠就领着我和李某某来到了徐会计家。我们到了徐会计家后说明来意,徐会计说村里的地正在确权,还在测量当中,因为井学忠需要用这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抵押贷款,我们特事特办,先把井学忠的证给发了,他让我过两天过来。听徐会计这么说后,我们就走了。过了三四天,也就是2014年4月21日,我和李某某又去了延寿县六团镇。井学忠领着我们把徐会计接到他家后,徐会计拿出来两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说他们特事特办,把井学忠的证先发下来了。然后徐会计拿出一份空白的土地流转合同,还拿出几个公章。我说村主任和地邻也得到场,徐会计说村主任出门了,他就是村干部,公章都在他这他就能代表。徐会计还说这些地不是一在一块,找那么些老百姓来干啥,他就全代表了。然后徐会计就开始填写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的内容是井学忠的这些土地转包给我,期限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井学忠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到期如果还款,此合同作废,如到期不能还款,此合同生效。徐会计写完合同后,我和井学忠分别在合同上签字,井学忠还加盖了延寿县鸿远特色农业产业开发专业合作社的公章,徐会计代表双龙村签字,并签了村主任张某乙的名字,还加盖了双龙村村委会的公章和张某乙的名章。我当时问过徐会计为什么要签张某乙的名,徐会计回答说张某乙是双龙村的村主任,他是法人代表,所以合同必须得签张某乙的名字,并说有他的名章你怕啥呀。我们在合同上约定的转包金是154万元,国为我也要挣点利息钱,我实际是给井学忠100万元。我们签完合同第二天,井学忠来到尚志取钱,我在尚志镇电力宾馆楼下的工商银行储蓄所给了井学忠100万元钱,当时有我和李某某、储蓄所的刘某某还有井学忠及井学忠的一个朋友在场。后来因为这份土地流转合同上有一个需要到六团镇经管站盖章,我把井学忠给我的这两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拿给六团镇经管站的站长看时,站长说我们根本没发过这种证,这证是假的。站长还说你们说的井学忠我认识,他哪有400多亩地呀。我当时非常生气就找到井学忠,井学忠承认证是假的,他没有这400多亩地。然后我和井学忠又一起找到了徐会计,徐会计也承认证是假的,并说还钱给我就完了。后来在我的索要下,井学忠分多次还给我27万元,后来就再也不还了,电话也不接了。7、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份,延寿县六团镇的井学忠给我打电话说他急需用钱,他要用他的承包土地抵押向我借款120万元,然后我就去了延寿县六团镇看了这块地。我到六团镇双龙村找到徐会计确认土地,徐会计当时对我说他叫张某乙。徐会计看了村上的土地台帐后说这块地是井学忠的,然后开了土地流转合同并盖了双龙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随后我们又去了延寿县经管站,井学忠引荐了办事人员韩某某。韩某某当时还说井学忠你们村里就这么一个好合作社,别再把地弄没了。之后韩某某就在土地流转合同上盖上延寿县六团镇农业经济管理中心的公章。当天下午,我通过银行将120万元借款中的105.6万元转账到井学忠的建行卡号为×××的银行卡内,井学忠给了我三个月的利息14.4万元。2014年11月份,我到延寿县经管站确认土地权属时,经管站的白站长说井学忠并没有这些土地,而且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假的,白站长还说经管站的公章始终在他自己手里根本就没有给别人用过。后来我又找到韩某某问此事,韩某某说章是井学忠让他盖的,他也不知道是什么。这时我发现是被骗了,我就要求井学忠还我钱。井学忠在2014年11月份还了我一笔5万元,后来他又分5次还了我一共约30万元。井学忠一共返还给我40多万元,这些钱包括本金和利息。以后我再向要钱时他始终推托,后来就不接我的电话了。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份,我朋友张某甲与井学忠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我也跟着去了。在签合同之前,井学忠领着我们在延寿县六团镇双龙村看他的地。井学忠指着土地说这块是他的,那块地是他的,当时双龙村的徐会计也在场。我们看完地之后在井学忠家里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当时除了张某甲和我、井学忠外,还有徐会计和井学忠的妻子在场。合同是徐会计写的,徐会计还在合同上加盖了双龙村村委会的章。第二天我跟张某甲到银行给井学忠取的钱,我们先到尚志镇九龙湾附近的中国银行取了几十万元现金,然后又到步行街的中国银行取了一部分现金。取完钱之后,我们到电力宾馆楼下的工商银行储蓄所,张某甲大厅里把100万元钱交给了井学忠,给钱时储蓄所的刘某某在场。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我朋友张某甲、李某某说他们在延寿县买块地,他们要准备100万元现金。他们在别的银行取了一部分现金,后来没有凑够数,又在我工作的工商银行珠河储蓄所取了二三十万元现金。张某甲和李某某在我们储蓄所的大厅把100万元现金交给了对方的两个卖地的男子了,钱是分好几个兜子装的。10、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我自2015年3月起担任延寿县六团镇经管站站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上需要加盖我们经济管理中心的印章和村委会的公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需要加盖六团镇政府的公章和村委会的公章。井学忠是六团镇双龙村曲家屯的农民,我们经管站没有给井学忠办过承包经营权证,也没有给公安机关出具的(2013)第489号、第490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盖过公章,这两个证上的公章是假的,这两个证也是假证。1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我自2001年开始担任延寿县六团镇经管站站长,后来经管站改为经济管理中心,我又担任主任到2015年3月退休。在我任职期间,我们没有给井学忠发放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是从2011年开始担任六团镇双龙村村委会主任的,井学忠是我们村曲家屯的农民。井学忠与张某甲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假合同,目的是骗取张某甲的钱。当时他们签订合同时我不知情,我也没有在这份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的名章也不是我的名章。井学忠在合同上写的地块在双龙村根本就不存在,应该是他为骗钱而编造的。1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我自1980年开始一直担任六团镇双龙村党支部书记,张某乙是我们村主任。我们村委会的公章以前在会计徐某某手里保管,从2013年5月份之后公章就被六团镇政府收回去了。2007年3月份,我们村在六团镇政府经管站一次性领取了500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都是空白的,上面只盖有六团镇政府的公章。到现在为止,这些证村里一本都没有往下发过,一直都放在村会计徐某某手里保管。井学忠在双龙村一共有大约50多亩土地,其中有承包合同上的34亩,没有承包合同的大约21亩。井学忠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上面的张某乙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的,井学忠提供的两本土地承包权证也是假的,根本不是我们出的。合同上面所说的土地没有一块是井学忠的,这些地应该是井学忠编的。徐某某是我们村的会计,他与井学忠签订假合同的事是他的个人行为,我和张某乙及村委会都不知道这件事。1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我是井学忠的妻子。井学忠平时在家干农业合作社,整点大棚、水泥场地及种地。我家的房子是2014年盖的,我不知道盖房子及建大棚的钱是从哪来的,我听井学忠说好像在外面欠钱。1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在延寿县六团镇担任常务副镇长。我不认识双龙村的井学忠,也没有给他的土地流转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盖过双龙村村委会的公章。1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我在延寿县农业局多种经营办公室担任主任一职,我与井学忠就是认识,没有特别关系。2014年5月份的一天,井学忠到我单位找我借印泥用,还交给我一个章,然后他说去接几个朋友。不一会井学忠领了几个人上来,他让我帮他把章盖上,我就帮他把他交给我的章盖上了。我当时没有看井学忠给我的章是什么章,后来我才知道是他用假手续在尚志抬钱用的。1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4年春天,井学忠找我说他要用点钱,我就帮他联系了尚志市贾某某的小额贷款公司,我当时与一个叫张娟的业务员联系的。过了几天后我和井学忠去了尚志,张娟和他们的工作人员认为井学忠的手续可以。过了几天张娟她们要来井学忠那进行实地考察,井学忠找我说他没有延寿县六团镇经管站的公章,他问我能不能给他整一个章。我对他说我想想办法,然后我就回家把我以前在网上做的“延寿县六团镇农业经济管理中心”的公章拿来,在井学忠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上盖上了。我只给井学忠这个六团镇经管中心的公章,井学忠合同上双龙村村委会公章不是我提供的。井学忠抵押给贾某某的假土地流转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我给他提供的,上面的公章都不是我给他提供的。井学忠让我给他弄这个经管站公章就是要帮他在尚志市办理抵押贷款用,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合同上面写的这些土地。1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井学忠到我家来找我说他要建一个收粮的项目,因资金不够需要抬点款。井学忠当时拿了一个空白的土地流转合同和两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我,我按照他说的数据和内容填上的内容,我又背着村主任在上面签上了村主任张某乙的名字。井学忠让我在土地承包权证上填写的土地数目是虚假的,他自己没有这些土地。当时贾某某到我们这核实井学忠的耕地时,我对贾某某说我就是双龙村的主任,是井学忠让我这么说的。19、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0)延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25日,井学忠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20、被告人井学忠的供述:2014年4月我到位于尚志市一中附近的一家贷款公司,我和贷款公司的张某甲谈能不能贷款。张某甲问我有没有抵押物,我说我在延寿县有土地,他说土地不允许抵押,我说我着急用钱,我把土地卖给他,到还钱时候我再把土地赎回来,张某甲说得过去看看地再说。我从尚志回来后就跟我们村的徐某某会计商量,我说我在尚志张某甲那里想贷款,得用土地作抵押,因为农村的土地不允许买卖,只能承包和转包,我让徐会计帮我写一个假的土地流转合同,我把土地转包给张某甲,如果张某甲来问他我有多少土地,就让他说我有400亩土地,200亩旱田,200亩水田。我还让徐会计说村里的土地还没有确权,但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先发。徐会计一开始不同意,他也知道这是骗人的,后来我就软磨硬泡,最后徐会计就答应了。大约三四天后,张某甲来延寿看了土地,我领着他在六团镇双龙村看的地。我当时指着地给张某甲看,我说这块地是我的,那块地也是我的,有水田也有旱田,其实这些地都不是我的。张某甲看完地后说光看你这么指着也没有用,我也不知道这些土地是不是你的,我得找村干部确认一下,我就直接把张某甲领到徐会计家了。张某甲问徐会计我有多少土地,徐会计就按照事先我和他商量好的回答说有400亩土地,200亩水田,200亩旱田。徐会计还说村里的土地没有确权,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先发,特事特办。张某甲听徐会计这么说就相信了,同意给我贷款。后来我找的六团镇的张某丙,我在张某丙那里买的两本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每本是800元。这两本假证都是空白的,但盖了延寿县政府和六团镇以及双龙村的公章。这些公章也都是假的,我也不知道张某丙是怎么做的假公章。我拿到这两本假证后找徐会计给填写的,填写的地块也都是假的,都是编写出来的。大约三天之后,张某甲又来了,我们在我家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在签合同之前,我把这两本填写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拿给张某甲看,看完后签订的合同。签合同之前,张某甲说是不是得让双龙村村主任和地邻也得到场。徐会计说村主任出门了,我就是村干部,公章也都在他那里,他就能代表村里。合同的内容是我把这些虚构的土地转包给张某甲,转包期限是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我还款日期是2015年4月20日。如果到期未还款,此合同不生效。到期如果还不上款,此合同生效,我在土地转包期间不得再有其他转包,如果我再将土地转包一切责任由我负责,并赔偿张某甲100万元。合同上写的土地转包金是154万元,包括这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其余的54万是利息。实际就是我拿这些假的土地做抵押,在张某甲那里把钱骗出来。合同是徐会计写的,写完之后我和张某甲在合同上签字的。徐会计签的双龙村的字样和双龙村村主任张某乙的字,并加盖张某乙的名章。签完合同后,我把这两本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了张某甲。合同签订后的一两天后,我到尚志张某甲那里拿的钱。去拿钱的时候是我打了一辆车去的,我拿了100万的现金。后来我一共还了张某甲20左右,其余的没有还。2014年春天,我通过张某丙在贾冬梅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20万元,利率是4分,贾某某当时直接扣了三个月的利息14.4万元,其余的105.6万元转入我的账户了。这笔借款我是用土地使用权证和鸿远农业合作社的手续抵押的,程序与张某甲的一样,我和贾某某在双龙村看的台账是徐某某给我们提供的,我与贾某某签订了一个假土地流转合同,我让徐会计在合同上签上村主任张某乙的名字,并盖上了双龙村的假公章。然后我找到韩某某把六团镇经管站的假公章交给他,我让他给我盖上的这个公章。我在张某甲和贾某某处骗来的钱被我建收粮点用了30万元左右,还在延寿县里开了一个水泥管厂用了一部分,其余的被我放高利贷用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井学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学忠犯诈骗罪,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井学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处以刑罚,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井学忠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学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纹宽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