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板石矿家属楼。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12时51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向阳路交汇路口左转弯时,与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07mg/100ml。经白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附照片2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案件来源,办案说明,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情况,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接获记录,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2时51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韩某某沿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向阳路交汇路口左转弯时,与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07mg/100ml。经白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2、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提取谢某某血样并从谢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0.07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谢某某承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接警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报案的有关情况;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本案系李某某报案及抓获被告人谢某某的有关情况;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1953年10月7日出生等有关情况;8、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0日12时51分许,我驾驶×××号轿车沿着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过了路口,一辆摩托车突然出现与我的车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到医院治疗,后我就报警了。9、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12时51分许,谢某某驾驶摩托车拉着我行驶至红旗街与向阳路交汇路口时,与一辆轿车相撞,到医院检查后,对方轿车驾驶员就报警了。10、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30日12时51分许,我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朋友韩某某行驶到红旗街与向阳路交汇路口时,与一辆轿车发生了碰撞,到医院检查后,对方驾驶员就报警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0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新审 判 员  于长城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