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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曾和与中山华川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和,中山华川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744号原告:曾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238。委托代理人:陈家晓、高丽敏,均系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华川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冯剑锋。原告曾和诉被告中山市华川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机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和委托代理人陈家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川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和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江门市金色家园80000平方米(含地下室、裙楼、商铺和住宅)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132元/平方米,且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需向被告缴纳保证金40万元,被告收到保证金之日起60日未能安排动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所缴纳的保证金。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但至今也未能安排原告动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木工劳务承包合同;2.收款收据。原告庭审后提交汇款单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华川机电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和(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华川机电公司(发包方、甲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建筑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江门市金色家园约80000平方米(含地下室、群楼、商铺和住宅)工程项目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从甲方收到合同约定保证金40万元之日起60个日历天后乙方也未能动工,经过双方协商后乙方不愿意再继续等下去,甲方要无偿无息退还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甲方除退还保证金款项不再给乙方做其他的补偿和赔偿,甲方退还保证金后合同自动失效;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华川机电公司、曾和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和于同日向被告华川机电公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将案涉工程交付原告曾和施工,亦未退回保证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不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建筑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以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述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违约责任也可参照双方之间的相关协议约定来处理。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保证金的60个日历天后原告未能动工的,被告要无偿无息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故原告曾和请求被告华川机电公司退还原告已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无息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保证金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在此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必将持续产生和增加,且被告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从立案之日(2016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川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华川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和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华川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晓云书记员  刘佳林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