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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执恢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林进宽与冯利先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进宽,冯利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702执恢119号申请执行人:林进宽,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819。被执行人:冯利先,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公民身份号码×××3797。申请执行人林进宽与被执行人冯利先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阳城法刑初字第4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冯利先应支付赔偿款216872.93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用等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5日内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已到房管、国土部门和有关银行、车管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6年6月20日将上述查询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但至今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情况有财产查询结果告知书及查询回执为据。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702执恢1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广响审判员  余从展审判员  袁广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良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