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兴会与付永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会,付永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777号原告张兴会。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永鑫。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兴会诉被告付永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正、被告付永鑫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会诉称,2015年7月30日,付永鑫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与张兴会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张兴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永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兴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371.79元,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付永鑫辩称,对于医疗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清单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及护理人员应提供劳动合同、交纳保险及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对于工资表,被告认为制表人员及主管签字人员应该出庭证实其真实性,所以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评估结论书,认为鉴定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事故过程中,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是2015年,应该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其为城镇户口的证据来予以证实;另我方车损4548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848元,请求被告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5时00分,付永鑫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市金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市金光街科技学院南门口路段时,与沿金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弯的张兴会,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张兴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8201505134号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付永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兴会承担事故同等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5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6天,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400元。原告委托鉴定其车损为21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不服,申请通过本院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论为: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1316元。庭审中,被告付永鑫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通过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张兴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按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972.97元、误工费10370.40元【120天×86.42元/天】、护理费4053.70元【(3500÷30×16天)+30天×72.90元/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1316元、施救费5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99233.07元。同时查明,1、鲁G×××××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付永鑫,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付永鑫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有:车损4548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8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交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34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光)2015-231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原告所护理人所在寿光市东威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用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兴会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付永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兴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付永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原告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其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6。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意见建议按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原告无实际证据证实其后续治疗费用,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护理人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出院后酌情按护工标准72.90元/天予确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酌情按20元/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0233.07元【9923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付永鑫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付永鑫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90030.1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70.40元、护理费4053.7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付永鑫按照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6121.78元【(100233.07元-90030.10元)×60%】。被告付永鑫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原告张兴会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1939.20元【4848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永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030.10元;二、被告付永鑫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张兴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21.78元;三、原告张兴会赔偿被告付永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39.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付永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