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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火林与李水林、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火林,李水林,李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224号原告李火林,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华东村横河**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国洋,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水林,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华东村横河**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1********。被告李爱华,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华东村横河**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3********。原告李火林与被告李水林、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炯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裁定,并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丁国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炯炯、人民陪审员朱汉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火林的委托代理人俞国洋、被告李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火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和被告李水林系兄弟。原告多年来从事建筑业,至今事业也逐渐发展壮大,但从2001年开始,被告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2月10日止,累计借款金额已达93万元,自2009年开始,原告出于兄弟之情,让被告李水林来工地工作,但被告李水林每次都不好好工作,滋事捣乱,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李水林多次来原告的公司吵闹,不借给他钱就威胁原告,甚至进行人身攻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及公司的秩序,对上述大额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之下被迫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水林答辩称:其去原告的工地上工作,因为是兄弟说不用签订合同了,每年30万元的年薪。其工作了四年,李火林欠其工资120万元,扣除93万元借款,李火林还欠其20多万元工资。借款是事实的,但工资也是事实的。被告李爱华未作答辩。原告李火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六份、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水林合计向原告借款93万元的事实。2、婚姻档案摘录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于198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水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水林与被告李爱华于2015年3月16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李爱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水林对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与被告李水林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7日,被告李水林向原告借款11万元,利率为月利率5.7525‰。2002年4月9日,被告李水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6厘计息,借期暂定5个月。2010年2月13日,被告李水林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1年2月4日,被告李水林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暂定一年。2011年9月7日、2012年1月22日,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水林分别向原告借款28万元、5万元、20万元。上述借款金额累计为93万元,被告李水林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故成讼。另查明,原告李火林与被告李水林系兄弟关系。被告李水林与被告李爱华于198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6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水林向原告李火林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水林亦予以承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七笔借款中,双方对两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已到期),其余五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水林返还借款9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笔借款中,双方对其中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其余五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水林支付93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水林一致陈述借款的用途系被告李水林做生意、还债,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债务形成过程中,被告李爱华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又不能证明被告李水林所做的生意系夫妻共同经营或者被告李爱华共同分享了经营所得的利益,以及被告李水林所还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爱华共同返还上述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工资120万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李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火林借款9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3万元为本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水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00元,由被告李水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审 判 长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张炯炯人民陪审员  朱汉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