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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春、李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春,李燕,蒋飞,徐茂胜,岳军明,吴艳花,徐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910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崇,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春,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燕,公民身份号码×××,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李春妻子。被告蒋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徐茂胜,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岳军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吴艳花,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贾振宇,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吴艳花丈夫。被告徐智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春、李燕、蒋飞、徐茂胜、岳军明、吴艳花、徐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存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爱崇、被告李春、徐茂胜、吴艳花委托代理人贾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蒋飞、岳军明、吴艳花、徐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告李春及其配偶李燕夫妻未返还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的200000元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春、李燕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2591.89元(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7.175‰从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飞、徐茂胜、岳军明、吴艳花、徐智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春、李燕、蒋飞、徐茂胜、岳军明、吴艳花、徐智伟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春、李燕于2013年5月14日与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5‰,逾期月利率为17.175‰,借款用途购装潢材料。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将贷款200000元打入被告李春的金牛卡×××账户内。被告李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2591.89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未返还属实。被告李燕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按期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春与被告李燕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飞、徐茂胜、岳军明、吴艳花、徐智伟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春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其姐夫蒋飞使用,是蒋飞让其夫妻到信用社签名捺印的,没有见金牛卡也没有见到钱,借款保证人也是蒋飞找的。应由蒋飞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李春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李春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李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燕、蒋飞、岳军明、吴艳花、徐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李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2591.89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7.175‰从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飞、徐茂胜、岳军明、吴艳花、徐智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飞、徐茂胜、岳军明、吴艳花、徐智伟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李燕追偿。被告李春、李燕应于被告蒋飞、徐茂胜、岳军明、吴艳花、徐智伟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蒋飞、徐茂胜、岳军明、吴艳花、徐智伟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保全费1983元由被告李春、李燕、蒋飞、徐茂胜、岳军明、吴艳花、徐智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