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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1392号杜飞雪与卿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卿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392号原告杜某。法定代理人杜典应,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何小霞,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兰显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卿林华,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7419。原告杜某诉被告卿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杜典应、何小霞、委托代理人兰显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455.0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卿林华在诉讼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无保险)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沙咀村时,与正在玩耍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治疗。后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被鉴定人杜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其面部瘢痕的整容费用约需3200元人民币。故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0.1。截止到定残日2016年3月30日,原告为8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综上,原告杜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86955.0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当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及未购买保险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负担。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79955.01元(86955.01-7000=79955.01)。被告卿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赔偿款79955.01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卿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东成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含辅助医疗用品)10969.21元10723.21元+246元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医疗费为本次事故所产生,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09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00元无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住院15天,计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32003200元无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600元600元无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护理费1500元1500元无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何小霞护理,何小霞的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住院15天,故护理费计为3000÷30×15=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2200元2200元无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2200元,为原告定残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600元600元无原告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000元无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0385.8元60385.8元无至定残日2016年3月30日,原告为8周岁,其随父母在本地居住生活多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20×0.1=60385.8)。合计86955.01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