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上海宽度通讯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诉李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宽度通讯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玮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丽,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维维,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妤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宽度通讯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宽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丽,被上诉人李宁的委托代理人陈妤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宁于2014年1月1日至宽度公司处担任行业部兼任部门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宁每月工资9,100元,宽度公司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宁发放上月工资,双方结算工资至2014年6月30日。李宁入职宽度公司处时填写了应聘人员登记表和员工登记表。宽度公司批准了李宁下列时间提出的预领款申请:2014年6月3日、6月13日、6月16日、6月24日,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宁支付了相关的款项。2014年5月12日,宽度公司的人事经理缪某某向包括李宁在内的四位员工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提供体检报告、退工单、劳动手册等证明材料以办理入职手续。2014年5月20日,宽度公司的人事经理缪某某再次向包括李宁在内的四位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李宁未提交任何材料。2014年6月13日,宽度公司的人事经理缪某某又向包括李宁在内的四位员工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李宁提交市级以上医院完整体检报告和无法在公司缴纳五险一金等社会福利的承诺书,然后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还要求李宁来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销售目标承诺书,如做不到以上两点就按照标准工时制员工朝九晚五的考勤方式进行考勤。2014年6月11日,李宁向宽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公司领导:鉴于九联公司李宁、蒋某工作性质特殊,工作时间段不定,特向公司申请不参与考勤,望公司领导予以支持。”宽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同年6月13日回复李宁电子邮件称“同意!请按照人力资源部门不定时工作管理办法,办理相关的手续。”宽度公司于2014年9月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经多次要求李宁办理入职手续催缴未果,2014年6月起无故缺勤。宽度公司在向李宁发送的《告知书》中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6月1日。2014年11月11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李宁至该公司进行宽带接入项目的洽谈,该公司于2014年7月底与宽度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因宽度公司的原因实际未执行该合同。原审庭审中,宽度公司表示其与该公司签订过一个框架协议,未签订正式的合同。原审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李宁以宽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宽度公司:1、自2014年9月9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27,300元;3、按每月9,100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裁决:一、宽度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宁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200元;二、宽度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宁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同年9月9日的工资21,095.45元;三、对李宁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宽度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宽度公司主张其与李宁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宽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然宽度公司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宽度公司的人事经理缪某某三次向李宁发送电子邮件,让李宁提交签订劳动合同所需的材料,宽度公司在解除双方关系的《告知书》中亦明确写明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宽度公司关于双方建立的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双方建立的系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有明确充分的依据,否则就构成违法终止,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宽度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以经多次要求李宁办理入职手续催缴未果,2014年6月起无故缺勤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然宽度公司对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构成违法终止,应向李宁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200元。宽度公司要求不支付李宁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宽度公司对其关于李宁自2014年7月1日起未至宽度公司工作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宽度公司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李宁陈述及宽度公司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李宁在宽度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9月9日,故宽度公司应当向李宁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同年9月9日的工资21,095.45元(9,100元/月×2个月+9,100元/22×7天)。宽度公司要求不支付李宁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仲裁第三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该项仲裁裁决无执行内容,故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宽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宁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200元;二、宽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宁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同年9月9日的工资21,095.45元。判决后,宽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2014年李宁面试时,就明确提出要求不在宽度公司交社保公积金。宽度公司通过电话及邮件方式多次通知李宁提供体检报告及不在公司交纳五险一金的承诺书等资料,并签订劳务合同,但李宁始终没有到人力资源部办理上述手续。2、李宁自2014年6月起就一直无故缺勤,直到2014年7月底以后,宽度公司完全联系不到李宁。根据宽度公司的规定,除非经公司高层批准并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员工必须参与打卡考勤。李宁虽经林总邮件回复同意不参与考勤,但一直未到人力资源部办理手续,故李宁仍然要参与考勤。综上所述,宽度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宽度公司无需支付李宁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200元、2014年7月1日至同年9月9日的工资21,095.45元。被上诉人李宁不同意宽度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宽度公司的人事经理向李宁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宽度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告知书》中的内容,可以确认宽度公司与李宁之间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宽度公司对于其解除与李宁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属违法解除,理应承担向李宁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宽度公司主张李宁20**年6月起就无故缺勤,到7月底之后,宽度公司完全联系不到李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2014年6月11日宽度公司对于李宁不参与考勤的申请已予以同意,宽度公司主张李宁未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手续,故仍应参与考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故宽度公司要求不支付李宁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宽度公司未对李宁的出勤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李宁工作至2014年9月9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宽度公司要求不支付李宁20**年7月1日至同年9月9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宽度通讯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徐 焰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