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马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马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马某乙在其朋友被害人王某骑电动车带其从宿迁市宝龙城市广场回宿迁市中豪花园途中,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被害人王某的衣服口袋内窃取了被害人王某一张卡号为62×××21的江苏银行借记卡,后在江苏银行的ATM机上用事先知道的银行卡密码分五次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9100元。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害人王某得知银行卡被马某乙盗窃并取现向其索要,被告人马某乙退还被害人王某现金2500元,后因被告人马某乙未能退还剩余款项,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3月14日报警。被告人马某乙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后于2016年3月21日退还被害人王某66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银行卡照片、调取的银行卡取款记录、监控录像、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书写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马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梅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洁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