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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吉生与刘强、张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生,刘强,张传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3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生,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光振,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燕,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伟,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燕,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负责人钱成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粟,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张吉生因与被上诉人刘强、张传伟,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3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申请再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吉生于2013年9月23日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22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强、张传伟已对张吉生的所有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且已赔付完毕。现张吉生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虽然存在数额不同和表述不同,但仍是就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提出的主张,属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吉生的起诉。上诉人张吉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就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提出的主张,属于重复诉讼,而驳回张吉生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一、本案中,上诉人再次起诉所主张的手术费用是一个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情况。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调解书中对二次手术费的处理,仅仅是对上诉人手术植入钢板后今后取该钢板的费用的处理,与上诉人本次诉讼所依据手术完全不同。上诉人本次主张的完全是一个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所以说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范畴,请依法予以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本案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调解书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上诉人的伤处术后不愈合,行新的手术而产生了新的费用,所以说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畴。请求依法��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强、张传伟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调解书已对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与交通事故相关的损失均进行处理,且已赔偿完毕,上诉人再次起诉是对同一事实提出的主张,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该调解书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中明确注明其他互不追究,上诉人不应再次提出起诉。三、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8月,而作出调解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长达一年多,上诉人对自己的病情已非常清楚了解,对自己可能发生的情况也非常明确,不存在不可预见的可能,而达成调解没有新事实出现,达成调解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各方应当共同遵守。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因2013年8月28日的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已经原审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对上诉人张吉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已作出处理,并明确其他互不追究。该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张吉生就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