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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7执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韦某刚与吴某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刚,吴某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7执79号申请执行人韦某刚,个体户。被执行人吴某台,农民。申请执行人韦某刚与被执行人吴某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凌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某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韦某刚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韦某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某台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发现被执行人吴某台虽有小额银行存款,也有一台接近报废的小型汽车,但不适宜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吴某台目前有小额银行存款及一台接近报废的小型汽车,但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韦某刚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吴某台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韦某刚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宗武审判员  梁福德审判员  姚源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