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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安徽盛华管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盛华管业有限公司,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90号原告:安徽盛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俊峰,安徽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安徽盛华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乾元电气芜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电气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予准许,后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应诉,被告乾元电气芜湖公司、乾元电气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PVC电力管,付款方式确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共产生货款181771元,被告仅支付40000元,余款逾期未付。现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41711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3、销货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4、供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及金额。被告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证据(1)、(2)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即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客观存在。证据(3)、(4),因销货清单上没有合同约定收货单位签章或指定人员签名,故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足;供货清单因系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其证明目的不宜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乾元电气芜湖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乾元电气芜湖公司向原告购买PVC电力管,不同规格单价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送货三车,被告乾元电气芜湖公司付总货款的30%,供货结束付总货款的90%,余款90天付清,若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月息2%支付”。2016年1月27日原告以其已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共送货181771元,被告仅付款4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乾元电气芜湖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无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承接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乾元电气芜湖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就相关PVC电气管买卖事宜作出具体约定,其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合同双方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乾元电气芜湖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事实客观存在:现有证据中,销货清单上收货人签名为个人,未加盖被告乾元电气芜湖公司单位印章,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的个人系受被告乾元电气芜湖公司委托或系其员工,即签名人有代理权或系履行职务行为,方能实现其主张的目的,否则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能确定;同时供货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无合同约定义务人确认,其证明目的无法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而应予驳回;若取得相应证据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盛华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3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194元,由原告安徽盛华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世鸿人民陪审员  洪 薇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维丽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