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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成强与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强,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742号原告杨成强,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游生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兰,女,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杨成强与被告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登碧、李智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强的委托代理人游生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强诉称,2011年8月23日、11月2日、2012年2月2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兰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成强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陈兰。同年1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7000元到被告银行账户,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成强现金柒万元(70000元)借款人陈兰。2012年2月24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7000元到被告银行账户,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杨成强现金50000大写伍万元,注(20日以内归还)。欠款人陈兰。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原告的银行转账流水、被告银行卡号证明、证人当庭作证证言;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提供与被告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与被告的义务,虽然仅有2012年2月24日的借款5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应借款期限届满后和原告催收时及时归��,其拒不归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借条上并未写明支付利息问题,应视为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院主张由被告支付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成强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70元,由被告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文新人民陪审员  刘登碧人民陪审员  李智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