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8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唐跃江与杨国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跃江,杨国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207号原告:唐跃江,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个体,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胜,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尉犁县。委托代理人:刘朝辉,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跃江诉被告杨国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跃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武,被告杨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跃江起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经营的750亩土地,承包期限三年,每年租金400元/亩,在田间地头的所有树木,被告不得砍伐,牛羊啃食每棵以300元计扣,被告应在2015年合同签订后支付7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经营的另一处750亩土地,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合同签订后支付7.5万元,其余条款与前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相同,但双方在履行2015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过程中,被告另行承包经营了原告所签订的235亩土地,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故此被告其承包经营土地为1735亩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仅陆续支付承包费170000元,剩余承包费524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在经营土地期间因疏于管理,造成田间树木被牛羊啃食达140棵之外,按照约定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4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524000元,赔偿树木损失费42000元,合计:5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杨国胜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与被告签订三份土地承包协议的事实不认可,只签订了两份协议,约定原告的土地面积是750亩,实际只种植了411亩,其余399亩地原告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合同约定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支付,而是被告支付了水电费90299.29元,应冲抵承包费,棉花补贴款应归被告所有,补贴款19200元被原告取得,这笔钱也应冲抵承包费,对双方签订的150亩红枣地种植协议被告没有实际种植,该合同约定前六年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应计算承包费,对原告要求赔偿140棵树木被牛羊啃食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且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被告已经支付承包费170000元,按照750亩地计算,扣除已付款及电费款,被告只欠原告承包费20500.71元,如按照合法的411亩土地计算承包费,被告已超支付135099.29元,被告对超出部分保留起诉的权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将铜矿山76公里处的75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承包期限3年,每年每亩租金400元,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时支付租金70000元,余款在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次年租金在头年10月1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田间地头树木被告不得砍伐,牛羊啃食每棵以300元计扣,被告负责给树木浇水,所有农业补贴归被告所有。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将铜矿山44公里处的75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承包期限3年,每年每亩租金400元,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时支付租金75000元,余款在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次年租金在头年10月1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田间地头树木被告不得砍伐,牛羊啃食每棵以300元计扣,被告负责给树木浇水,所有农业补贴归被告所有。原告所有土地证中,土地面积实际为1396亩,另外104亩土地使用权人为马瑞凌,庭审中,马瑞凌出庭证实,该104亩土地其同意原告种植使用,并对外承包,其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现实际种植土地面积为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500亩,承包费总计600000元。150亩红枣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履行该合同,150亩土地也不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500亩土地的合同中。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承包费170000元,被告垫付水电费72000.14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土地中被牛羊啃食死亡树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牛羊啃食的树木数量共计为508株,其中啃食整圈树皮的有103株,啃食半圈树皮的有251株,啃食部分树皮的有154株,涉案地死亡杨树的数量目前还无法确定,只能等到今年秋季才能确定,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杨国胜签名进行文字鉴定,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后又放弃鉴定。另查明,2016年原告已将土地收回,自己种植。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鉴定书、被告提交的电费发票、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两份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35亩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亩数是1500亩,235亩土地是他人土地,不在合同亩数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有承包关系,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鉴定部门没有鉴定出树木是否死亡,原告应当到秋季以后按照树木死亡情况另案诉讼。对被告提出其垫付的水电费应从承包费中扣除的辩解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也同意扣除,但被告提供的电力公司机打发票中,有些发票没有本次实收数额,因视为没有缴纳电费,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土地没有合法土地使用证,也没有交付种植的辩解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面积为1396亩,另104亩土地使用权人为马瑞凌,被告实际种植了1500亩土地,对合同亩数中的104亩土地马瑞凌同意原告种植并对外发包,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棉花补贴款已由原告领取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跃江与被告杨国胜2015年2月13日及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协议书》。二、被告杨国胜支付原告唐跃江2015年两份合同土地承包费357999.8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唐跃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邮寄费30元,合计:4810元,由原告唐跃江承担2100元,被告杨国胜承担271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璐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