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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佑清与张合新、陈玉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佑清,张合新,陈玉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983号原告张佑清,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荣侠,农民。被告张合新。被告陈玉灵。原告张佑清诉被告张合新、陈玉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佑清委托代理人郭荣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合新、陈玉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佑清诉称,2008年6月,被告张合新向原告借款38000元,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陈玉灵作为被告张合新之妻,此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被告张合新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张合新先后向原告张佑清借款总计29000元,2009年2月13日,被告张合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佑清诉称被告张合新、向其借款本金29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张合新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合新、陈玉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合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佑清借款29000元及利息(以29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合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雨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