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彭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彭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244号原告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8792005-6。法定代表人杨革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娟,四川全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志伟,四川全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华,男,生于1976年7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与被告彭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巍耀、审判员杨利花和人民陪审员白文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达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减水剂、泵送剂、葡纳粉等产品。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依约从2013年6月起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66188.8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6188.8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6188.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新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新达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眉山砼缘公司出具的催款通知书原件1份;2.原告新达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眉山砼缘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原件1份;3.原告新达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原件21张;4.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府河音乐花园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附银行账号户主说明)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彭建华用其个人银行账号支付原告货款;5.原告新达公司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眉山砼缘”的搜索结果明细复印件1张,拟证明眉山砼缘公司并不存在,本案实际用货人为被告彭建华。被告彭建华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新达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公司业务经理李静刚,以“眉山砼缘公司老板”名义向原告购买减水剂、泵送剂、葡纳粉等产品。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自2013年6月起至同年9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货送往眉山市二桥附近某学校工地。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66188.8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向“眉山砼缘公司”出具催款单,载明:贵公司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止累计欠我公司货款总金额为266188.80元,请贵公司对所欠货款及时结清为感谢!被告彭建华在“客户单位”一栏签字予以确认。当日,在原告向“眉山砼缘公司”出具的空白还款计划书上,被告彭建华本人手填具体的还款计划,载明:贵公司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止欠我公司总货款总金额为266188.8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1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10万元,余款在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被告彭建华在“客户”一栏签字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多次通过现金或个人银行账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4402004457868)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6188.8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经本院对被告彭建华所作的电话笔录得知:被告曾系眉山砼缘公司的员工,其当时仅是受公司委托去签的字,该笔债务与被告无关;而眉山砼缘公司已经注销,其法定代表人为“何智”,也已经去世了。综上,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再查明,经核实,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实无法查询到“眉山砼缘公司”或类似名称公司进行过相关注册登记的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和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究竟是与被告彭建华,还是与眉山砼缘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被告彭建华建立的买卖关系,理由如下:一、原告虽然在《催款单》和《还款计划书》的“致”方一栏称“眉山砼缘公司”,但这仅是被告个人提供的一个简单的口头信息,落款也是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而在整个买卖关系中亦未见对方公司的印章或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等;二、在本案中,所有货款的支付均由被告本人通过现金或其个人银行账号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三、经核实,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本无法查询到“眉山砼缘公司”或类似名称公司进行过相关注册登记的信息,即在法律上,眉山砼缘公司自始不存在,也不存在注销。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彭建华建立的事实买卖关系成立。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虽然在电话中辩称眉山砼缘公司已经注销,其作为该公司的员工,当时仅是作为公司受委托人去签的字,故该笔债务与其无关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建华从原告处购买减水剂、泵送剂、葡纳粉等产品,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货款136188.80元的请求,因事实和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6188.80元,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给付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因事实和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的标准明显过高,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6188.8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36188.8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彭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耀审 判 员 杨利花人民陪审员 白文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依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