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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林金国与黄正亮、吴丽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国,黄正亮,吴丽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180号原告林金国,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正亮,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吴丽烟,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金国与被告黄正亮、���丽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亮、吴丽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国诉称,被告黄正亮、吴丽烟以出国务工为由,于1996年6月21日向原告林金国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金国收执为凭;被告黄正亮于1996年6月27日向原告林金国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金国收执为凭;被告吴丽烟于1996年11月7日向原告林金国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金国收执为凭;被告吴丽烟于1998年7月3日向原告林金国借款人民币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金国收执为凭;被告吴丽烟于1999年3月2日向原告林金国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借���一份给原告林金国收执为凭。二被告共计借款人民币62500元,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正亮、吴丽烟共同偿还给原告林金国借款人民币6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199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正亮、吴丽烟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正亮与吴丽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出国务工为由,于1996年6月21日向原告林金国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共同出具民间借条一份给原告林金国收执为凭,“借条今向林金国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利息按3分利计算借款人:黄正亮吴丽烟字96.6.21日”。被告黄正亮于1996年6月27日向原告林金国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金国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林金國借款壹万元正人民币���到时还款计利息。借款人:黄正亮字96.6.27”。被告吴丽烟于1996年11月7日向原告林金国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金国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我向金国借壹万元正。1996.11月7日吴丽烟字”;被告吴丽烟于1998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借伍佰元正。吴丽烟1998年7月3日”;被告吴丽烟于199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金国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吴丽烟收林金国贰仟元正吴丽烟字1999年3月2日”。该五笔借款合计人民币62500元,由被告吴丽烟于2004年1月18日出具欠款说明一份给原告林金国收执为凭,欠款说明内容:“黄正亮、吴丽烟向林金国借款:1996年6月21日借肆万元,1996年6月27日借壹万元,1996年11月7日借壹万元,1999年3月2日借贰千元,1998年7月3日借伍���元。共计陆万贰千伍佰元正。此据吴丽烟2004年1月18日。”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林金国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金国的陈述、借条原件五份、欠款说明原件一份、本院调取的被告黄正亮与被告吴丽烟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黄正亮、吴丽烟于1996年6月21日向原告林金国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金国收执为凭。被告黄正亮于1996年6月27日向原告林金国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金国收执为凭。被告吴丽烟于1996年11月7日��原告林金国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1998年7月3日向原告林金国借款人民币500元,于1999年3月2日向原告林金国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给原告林金国收执为凭。该五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被告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正亮、吴丽烟出具借条后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林金国要求被告黄正亮、吴丽烟偿还借款人民币62500元及利息,是可以的。但原告林金国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199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被告黄正亮、吴丽烟于1996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林金国主张利息自199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可以的;但被告黄正亮于1996年6月27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中书写为“到时还款计利息”,该份借条的利息约定不明,其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正亮与被告黄吴丽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林金国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二被告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黄正亮、吴丽烟应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正亮、吴丽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正亮、吴丽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金国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二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为基数,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黄正亮、吴丽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币五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和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六十元,由原告林金国负担受理费人民币七百零五元,由被告黄正亮、吴丽烟负担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九百八十二元五角及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育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新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