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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微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微山县顺兴船舶修造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微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微山县顺兴船舶修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26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微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毓飚,局长。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城东风东路**号。委托代理人XX。被执行人微山县顺兴船舶修造厂。法定代表人王道雷,厂长。住所地,微山县夏镇街道朱庄村西1公里。申请执行人微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微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微)安监管罚字【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在审查期间,微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微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的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给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微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哲审判员 常成伟审判员 吴长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卜其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