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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05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四川锦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跃真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跃真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5022号原告四川锦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0号1栋3单元10楼3号,组织机构代码06695136-X。法定代表人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川,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南湖路古城廉租房2号楼3号,组织机构代码57461013-1。法定代表人周丽娟,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艳,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新都区跃真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杨河社区9社,组织机构代码39691735-9。法定代表人江光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旭康,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梅,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朱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四川锦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盈公司)与被告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成都市新都区跃真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跃真合作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川,被告瑞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被告跃真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旭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盈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1日,与瑞星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瑞星公司将跃真合作社蔬菜大棚制作安装工程交由锦盈公司施工。锦盈公司向瑞星公司支付了6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由于瑞星公司原因,大棚制作安装工程无法进场施工,瑞星公司另行将部分简易棚工程交给锦盈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3月20日,简易棚工程竣工,经双方核定工程款为542690.16元,瑞星公司已支付80000元,尚有462690.16元未支付。2015年8月26日,瑞星公司向锦盈公司承诺:瑞星公司在2015年9月15日前退还保证金60万元及支付剩余简易棚工程款462690.16元,共计1062690.16元,但瑞星公司并未履行。跃真合作社系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请求判令:1.瑞星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60万元,支付工程款462690.16元,共计1062690.16元及迟延支付的违约金(以1062690.16元为基数,按照日息2‰的标准,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瑞星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跃真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瑞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瑞星公司辩称,瑞星公司与跃真合作社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锦盈公司也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没有授权黄红兵作为瑞星公司的代理人与锦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建立新都跃真项目部。瑞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锦盈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等证据上的瑞星公司的印章均非瑞星公司的真实印章。请求驳回锦盈公司对瑞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跃真合作社辩称,与锦盈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跃真合作社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锦盈公司无依据要求跃真合作支付质量保证金工程款及违约金。而且锦盈公司与瑞星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尚欠瑞星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跃真合作社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锦盈公司对瑞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黄红兵以瑞星公司的名义与跃真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跃真合作社将位于新都区X内道路、科技蔬菜大棚等发包给“瑞星公司”。该合同的尾部加盖有“瑞星公司”的印章,以及黄红兵作为“瑞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名。2014年12月11日,黄红兵以瑞星公司(甲方)的名义与锦盈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X跃真合作社蔬菜大棚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锦盈公司。该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本工程以300万为一个结算单位。乙方完工的工程量达到300万以后即可申报验收,甲方会同业主方共同进行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由业主方支付验收工程量的70%工程款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款项后按照相应比例支付给乙方。……”第3款约定:“工程结算以业主、甲、乙三方现场代表签证为准,作为结算依据。”第九条合同生效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人民币60万元整(陆拾万元)质量保证金,在签订合同两日内全额打入甲方账号内,该合同即生效。”该合同尾部加盖有“瑞星公司新都跃真项目部”印章,黄红兵作为甲方代表签字。2014年12月11日,黄红兵以瑞星公司(甲方)的名义与锦盈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保证金60万元(陆拾万元)由乙方私款打入甲方财务私人账号(农行:62×××17,用户名:黄红兵。)”该协议尾部加盖有“瑞星公司新都跃真项目部”印章,黄红兵作为甲方签字。2014年12月12日,黄红兵为锦盈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锦盈装饰公司交来新都工程保证金人民币:600000.00(陆拾万元正)。”2015年8月26日,黄红兵以瑞星公司名义向锦盈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称“我方与贵司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合同”),……考虑到建设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我方另行将部分简易棚工程承包给贵司建设,经过贵我双方核算简易棚工程工程款为542690.16元,我司已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人民币8万元,尚余462690.16元未支付。”该函尾部加盖有“瑞星公司新都跃真项目部”印章以及黄红兵的签字。瑞星公司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的“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的结论为:“合同订立时间为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5页承包人处的“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样本中的“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锦盈公司与瑞星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也未要求鉴定机构到庭接受质询。跃真合作社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也未要求鉴定机构到庭接受质询,但认为鉴定的样本单一,未能与瑞星公司的所有印章一一比对,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工作联系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红兵以瑞星公司名义与锦盈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瑞星公司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瑞星公司称从未设立瑞星公司新都跃真项目部,锦盈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瑞星公司新都跃真项目部确系瑞星公司所设。锦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红兵有权代表瑞星公司签订合同,也未证明黄红兵所持有的瑞星公司新都跃真项目部的印章系瑞星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瑞星公司不发生效力。黄红兵以瑞星公司的名义与跃真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司法鉴定,其所盖“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从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特种行业管理处提取的样本、瑞星公司提供的本单位印章不符,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方法正确,锦盈公司、瑞星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跃真合作社未提供瑞星公司使用过的其他印章作为比对样本,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现无证据证明瑞星公司参与了跃真合作社位于新都区X社区的工程,故对于锦盈公司提出的对于瑞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跃真合作社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已经进行了结算。在本案中,黄红兵以瑞星公司(甲方)的名义与锦盈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本工程以300万为一个结算单位。乙方完工的工程量达到300万以后即可申报验收,甲方会同业主方共同进行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由业主方支付验收工程量的70%工程款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款项后按照相应比例支付给乙方。……”第3款约定:“工程结算以业主、甲、乙三方现场代表签证为准,作为结算依据。”从锦盈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工程并未经过业主、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签证结算,仅以黄红兵以瑞星公司名义向锦盈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来作为结算依据可能有损跃真合作社的利益。故锦盈公司要求跃真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锦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2元,由原告四川锦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