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重庆璐岚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璐岚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190号原告重庆璐岚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9号隆鑫钢材市场B区12幢6、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1219-3。法定代表人王璐,重庆璐岚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忠,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肖家湾5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6455-2。法定代表人洪晖,职务不详。原告重庆璐岚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宇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荣兰、张玲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璐岚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在《重庆商报》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璐岚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材料。2016年,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22809.65元,用途为货款,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原告持票进账后被银行退票,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票据权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权利122809.65元(货款),并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22809.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璐岚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不锈钢。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易行为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壹张,号码为102050320587****;付款人为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行名称为重庆分行双碑支行;出票日期为2016年2月1日;金额为122809.25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捌佰零玖元贰角伍分);用途为货款;印鉴齐全。原告取得该转账支票后,补记收款人为重庆璐岚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原告将该转账支票倒进行后,因支票收款人户名“锈”不清被银行于2016年2月2日退票。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提货单、转账支票、进账单、退票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支票上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原告重庆璐岚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持票人支付了对价,并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其与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并享有票据权利。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转账支票的出票人应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保证支付到期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票据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但原告要求的票据金额与票据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局部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重庆璐岚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项122809.25元。并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以12280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璐岚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重庆璐岚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璐岚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宇音人民陪审员 张玲辉人民陪审员 张荣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