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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陈华昌,张乐勇,殷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行初字第240号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傅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永飞,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专员办事处员工。委托代理人伍贤秋,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荣艳晶,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俊亮,济南市天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乐勇,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陈华昌,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第三人陈华昌,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第三人殷成成,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贤秋,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荣艳晶、第三人张乐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昌、第三人陈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乐勇。后得知涉案房屋未登记在张乐勇名下,而登记在本案第三人殷成成名下。经查询被告将房产从原告变更登记为殷成成的依据是原告与殷成成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但原告未曾与殷成成签订过上述协议,亦未收到过殷成成的购房款。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殷成成的办证行为无效,要求撤销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殷成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契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身份证明等资料,办理了坐落于天桥区联四路某号楼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并为殷成成颁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17日,被告又根据殷成成提交的《房屋其他登记申请书》、面积变更证明、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平面图、身份证明等资料,以涉案房屋增大了阳台面积为由,办理了坐落于天桥区联四路某号楼房屋的更正登记手续,并为殷成成颁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注销了为第三人殷成成办理的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殷成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无效为由,要求撤销现行有效的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第三人殷成成办理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因涉案房屋面积增大,被告为第三人殷成成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请求撤销现行有效的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陈寿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