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李国洋、林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李国洋,林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24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负责人谢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国洋。被执行人林丽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李国洋、林丽云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李国洋、林丽云应归还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28580元、诉讼费用1347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4年3月19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给李国洋、林丽云1**万元。到期后仅归还部分借款,引发本案纠纷。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国洋、林丽云的房屋、银行存款、土地、车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李国洋、林丽云现已经离开本院辖区,下落不明。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28580元、诉讼费用1347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家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