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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31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89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8月10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4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嫖娼,于2014年10月31日被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0元;又因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9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6日,被告人丁某采用撬别车锁等手段,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青口镇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二轮车1辆、电动三轮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丁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6日,被告人丁某采用撬别车锁等手段,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青口镇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二轮车1辆、电动三轮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沙口村刘园方家中,在盗窃院内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发现,后逃跑。2、2016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清河人家酒店后面院子内,窃得杨某鸿禧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6年2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向阳路董某家门口,窃得双鹿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4、2016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孙某家门口,窃得宝岛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5、2016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解放街安康新巷2号汪某门口,窃得康明斯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汪某、杨某、董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2016)79、14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本院(2015)赣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庆涛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