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段凌彦与被告罗友明、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凌彦,罗友明,曹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531号原告段凌彦,男。委托代理人李松运,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友明,男。被告曹梅,女。原告段凌彦与被告罗友明、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兴独任审判。2016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凌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友明、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凌彦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罗友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208元(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欠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的利息属借款人逾期还款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此笔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罗友明、曹梅未到庭答辩。原告段凌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罗友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友明、曹梅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段凌彦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签名、手印齐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罗友明向原告段凌彦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到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罗友明向原告段凌彦借款10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段凌彦可以随时催告被告罗友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罗友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有1年零2个月的时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属于在“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原告段凌彦要求被告罗友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又因原告段凌彦未能举证证明在起诉之前向被告罗友明主张过要求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视为向被告催告返还借款,并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逾期返还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罗友明与被告曹梅系夫妻关系和所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梅与被告罗友明共同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凌彦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罗友明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云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孝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