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王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7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鲁S×××××,附载:刘某)沿京台高速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593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停在高速公路上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被害人刘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常某、杨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7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鲁S×××××,附载:刘某)沿京台高速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593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停在高速公路上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被害人刘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抢救被害人,并配合交警调查。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常某、杨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