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7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黄先碧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云峰村三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碧,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云峰村三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192号原告黄先碧,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委托代理人鲁开新,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系原告丈夫。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云峰村三社,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云峰村三社。负责人温朝松,职务社长。原告黄先碧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云峰村三社(以下简称:云峰村三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碧的委托代理人鲁开新,被告云峰村三社社长温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碧诉称,原告系云峰村三社集体经济成员之一,有权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在1998年第二次分配土地时被告未分配给原告土地。现土地被征收,按规定根据集体经济成员土地承包证上列明的土地亩数按照22000元/亩的标准计算青苗费。因被告未分配给原告应得的0.458亩土地,致使原告无法获得青苗费补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费补偿款10076元。被告云峰村三社辩称,原告系云峰村三社的集体经济成员,1998年分配土地时原告、原告丈夫鲁开新及女儿鲁清芸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原告丈夫鲁开新作为承包方代表已获得青苗补偿款1007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云峰村三社的集体经济成员,原告丈夫为鲁开新、女儿为鲁清芸。原告丈夫鲁开新作为承包方代表获得九龙坡区华岩镇云峰村三社承包地面积0.458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鲁开新、黄先碧、鲁清芸。现云峰村三社土地已全部被征收,依据云峰村三社相关分配方案对于征收土地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亩数按照22000元/亩的标准补偿青苗费。原告丈夫鲁开新已经获得青苗费补偿款1007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原告丈夫鲁开新作为承包方代表获得了承包地0.458亩,该承包地的共有人为鲁开新、黄先碧、鲁清芸,且鲁开新已经按照承包地0.458亩获得了青苗补偿款10076元。原告丈夫鲁开新所获得的青苗补偿款10076元系代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共有人(包含原告)而取得的,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1007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先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5元,由原告黄先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