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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奎屯喜乐房屋租赁信息经营服务部与奎屯文峰棉机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文峰棉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003民初687号原告:奎屯喜乐房屋租赁信息经营服务部,住所地奎屯市阿克苏西路25号。经营者:刘周兰,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奎屯市迎宾园**幢***号。被告:奎屯文峰棉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哈密路林公驿,组织机构代码72231XXXX。法定代表人:方文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燕,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奎屯喜乐房屋租赁信息经营服务部(以下简称喜乐房屋租赁信息部)与被告奎屯文峰棉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棉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宗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乐房屋租赁信息部的经营者刘周兰,被告文峰棉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乐房屋租赁信息部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与我信息部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厂房位于奎屯市南环西路南侧”新疆宏丰农牧林有限公司”大院内南侧一处占地5000平米的独立小院,合同约定每年1月份一次性交清下一个年度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交清2014年度的租金,尚欠30000元未付。现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文峰棉机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30000元租金,我公司予以认可,同意支付;对于违约金50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口头方式解除了租赁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喜乐房屋租赁信息部(甲方)与文峰棉机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标的物,占地5000平米的场地及其该场地上现有规格约为檐口高6.9米*宽17米*长50米的圆顶钢构厂房及近20间彩钢板平房,水电齐全。二、标的物所在地址,奎屯市南环西路南侧'农资专业市场'大院内原'江南彩钢厂'。三、租期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元月31日止。四、租金、押金、用电保证金及水电费缴纳办法,1、租金,年(12个月)租金未16.6万元(其中场地租金10万元由甲方付给'农资市场',厂房、平房等年租金为6.6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陆仟圆整,提前30天一次性交清一个年度租金,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凭......五、违约金,合同期内如甲方或乙方单方面提出终止本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各方义务,除赔偿支付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给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但因发生战争、社会动乱、地震等自然灾害及因国家政府征用本'农资专业市场'所在区域土地造成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等不可抗力的事实的均不属违约。......”。合同签订后,双方遂开始履行。2015年7月7日,文峰棉机公司向喜乐房屋租赁信息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周兰2014年农资库厂房租金余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此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喜乐房屋租赁信息部又向文峰棉机公司索要剩余租金未果,双方遂成诉。庭审后,经本院核实,本案诉争场地的使用权人表示对该场地是否转租不加干涉,只要求原告每年向其交纳10万元租金即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厂房租赁合同,欠条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喜乐房屋租赁信息部与被告文峰棉机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2014年度租金30000元未付,原告的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以口头方式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未依其承诺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奎屯喜乐房屋租赁信息经营服务部与被告奎屯文峰棉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奎屯文峰棉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奎屯喜乐房屋租赁信息经营服务部支付租金3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奎屯喜乐房屋租赁信息经营服务部已预交),由被告奎屯文峰棉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确定的时间一并支付给原告奎屯喜乐房屋租赁信息经营服务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孟宗良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生巴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