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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海彦诉王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彦,王全,张淑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031号原告王海彦。委托代理人杨春辉被告王全被告张淑丽原告王海彦诉被告王全、张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品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彦、被告王全、张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初,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生猪共计30头。陆续结清了部分欠款。到2015年8月12日时,尚欠23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同时约定到2016年3月30日还不上将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在出完欠据的当月,二被告仅仅给付了3000.00元。现尚欠本金2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王全、张淑丽辩称,赊购生猪的是二被告的儿子王某。出具欠据的是二被告。二被告同意偿还此笔债务,但因所欠债务太多,无法偿还原告的货款。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2015年8月12日欠据一份,证明2015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生猪款人民币本金230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此款,如到期还不上到2016年4月1日就得偿还30000.00元。被告王全、张淑丽对原告王海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全、张淑丽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儿子王某在2015年初在原告处赊购生猪。至2015年8月12日时,原告与二被告对赊购的生猪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生猪款23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双方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此款,如到2016年4月1日偿还此款,需加收违约金10000.00元。二被告在2015年8月份出具欠据后的当月偿还了原告3000.00元。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如诉请的违约金10000.00元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违约金计算时限到此款偿还完毕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被告欠原告王海彦生猪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全、张淑丽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二被告当庭自认为证,被告王全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给付欠款,现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3月30日,到2016年4月1日开始加收违约金10000.00元。该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予以调整至年利率为24%。关于违约时限的计算,双方自愿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现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此款,故违约时限应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二被告全部支付此款时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张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彦生猪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王全、张淑丽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支付原告王海彦违约金(以实际履行中拖欠的生猪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至此款偿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王全、张淑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丁品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