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毛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桢泓,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后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均担。原审被告毛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孩子还小,不能失去家庭,父母离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好,我和原告结婚10年有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于2003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桢泓(户籍所在地莱州市××街道东南隅居民委员会),在莱州市中心小学上学。原告主张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0年因被告有外遇,双方经常为此争吵,自2014年5月20日分房居住,2014年11月原告搬到其母亲家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辩解没有外遇,2014年11月分居的事对。关于子女抚养原告主张2015年1月起张桢泓跟随原告生活,并要求抚养张桢泓。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张桢泓,但辩解张桢泓2015年9月23日之前周一至周五在原告处生活,周末在被告处生活,主要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9月23日之后周一至周五有时也在被告处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的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其跑业务挣提成,收入不稳定;被告主张其无工作无收入。关于婚前财产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有婚前个人财产皮沙发一套(2个小的、1个大的)、冰箱一台、海信柜式空调一台在原告母亲处,原告认可。关于共同财产1、房屋装修和屋内浮财原、被告共同装修了怡和花园7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在房屋内有原、被告共同财产索尼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松下壁挂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双人沙发一个、躺椅一个)、木质儿童家具一套(书桌一个含书架、床一张)、双人皮床一张(2米×2.2米)、木质电视柜一个、木质茶几一个、玻璃餐桌一套、组装电脑一台。对屋内浮财原、被告作价16000元。对房屋装修(含窗帘)被告主张价值8万元,原告主张价值6万元。后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房屋装修价值。2、轿车及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有尼桑轿车一辆,车牌号鲁Y×××××,现由被告使用。被告主张轿车价值14万元,要求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同意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认为轿车价值15万。后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轿车价值。原告主张2012年9月购买本田100摩托车一辆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但被被告私自拿走,被告辩解摩托车在2015年2月之前卖了1000元,用于给孩子购买物品过年,且原告已报警。原告提交了2015年2月13日莱州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用于证明摩托车被被告妹夫刘韦东拉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500元补偿款,原告同意。3、在被告母亲处的财产原告主张在被告母亲处的创维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信壁挂1.5匹空调一台、台式戴尔电脑一台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用原告银行卡付款。被告辩解原告所述物品是被告母亲给被告钱,原告拿着原告的卡去买的;后被告辩解上述财产系被告赠与被告母亲。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母亲处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表示该财产另案主张。关于房屋为购买莱州市宏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造的莱州市怡和花园7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2012年7月20日交款164579元,同日交款44400元购买7-2-38号小房,2012年8月31日原告父母以原告名义与莱州市宏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款115000元,2012年9月1日期房网上签约,买受人为原告,2012年9月19日期房签约注销,2012年9月19日新建期房网上签约,买受人为原告、买受共有人为被告,2012年10月19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借款125000元交纳剩余房款,扣款账号为62×××19,同日莱州市宏亭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125000元的收款收据,故涉案房屋首付款279579元、贷款125000元(贷款期限2012/10/19至2015/10/18、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日为19),小房款44400元,贷款现已还清,未办理土地证、房权证。原告主张2012年8月31日因原告父母年纪较大不符合借款条件,原告父母以原告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需贷款购买,银行让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多次哭闹要求在房管局备案时在买卖合同上加上被告的名字,2012年9月19日在未告知原告父母的情况下,将被告加为买受共有人,但涉案房屋首付款由原告父母交纳、贷款由原告父母偿还,另外小房款也由原告父母交纳,所以涉案房屋(含小房)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赠与原告个人的财产,被告偶尔居住在涉案房屋中。被告辩解2012年9月1日因由原告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所以买受人登记为原告个人,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共同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以原、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房款除贷款均由原告的父母出资,但都是在原、被告婚后出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赠与;房屋贷款的借款人是原、被告,以被告账户用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所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现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莱州市宏亭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怡和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801室已出售给张某(身份证号:××。我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收到3张存单,单号分别为鲁41×××18、鲁4103387**、鲁4103387**,共计人民币208979元整;于2012年8月31日收到2张存单,单号分别为鲁4104721**、鲁4104781**,共计人民币115000元整。以上5张存单款项作为支付上述房产的房款。”。2、还有账号为鲁41×××18、鲁4103387**、鲁4103387**、鲁4104721**、鲁4104781**存单复印件,上述5张存单户名均为张聚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为证明房屋贷款由原告父亲张聚贵、母亲迟京波(曾用名迟景波)偿还,提交:(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62×××19账号无卡存款回单3张(2013/03/19存入4100元、2013/08/19存入3900元、100元)、现金存款业务回单1张(2013/09/18存入4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回单5张(迟景波6228480268296978177账号向原告62×××19账号2015/10/19转入3489.57元;张聚贵62284802682969****6、62284802665915****7账号向原告62×××*9账号2014/10/18转入3800元、2014/12/19转入3700元、2014/09/19转入4000元、2014/11转入3700元);(3)张聚贵山东农商行62×××69账号客户回单4张(2015/06/19取款3559.04元、2015/07/19取款3541.67元、2015/08/19取款3524.31元、2015/09/19取款3506.9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62×××19存款业务回单4张(2015/06/19存款3559.04元、2015/07/19存款3541.67元、2015/08/19存款3524.31元、2015/09/19存款3506.9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贷款是每月原告给其父母钱,原告父母去还款,2015年6月19日之后的银行回单是原告起诉离婚之后所形成的证据,原告与张聚贵是父子关系,他们双方所交易的款额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证明不了由张聚贵偿还贷款。被告对自己主张的原告给其父母钱用于偿还贷款未提交证据证实。4、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载明:“……张:这个房子首付,首付是多少?30多万,这是俺爸妈付的,对不对?毛:不管是谁付的,这个房子是咱两个的。张:这是俺爸妈付的,俺爸妈付的首付买的这个房子。毛:对呀,是买给咱两个的。……张:你听我说琦琦,当初他的这个房子是买给我的。毛:当初买给你的就和我没关系?……张:咱俩个在这说,咱这个首付是俺爸妈付的款吧,包括咱这个贷款。毛:不管是不是您爸爸妈妈付的这个钱,这个房子有我的一半。……张:你先别说,后边就是这个贷款,咱们两个付过一分钱吗?毛:不管付没付过一分钱。张:没付吧。毛:不管付没付过一分钱,这是您爸爸妈妈买给你的,即便是上面没我的名,即便是他买给你的,也有我的一半,即便是上边没有我的名。……张:首付咱俩一分钱没拿吧,贷款咱俩一分没交吧。毛:不管有没有,不管拿不拿。……”。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原告在录音中陈述“房子是咱爸妈出钱买的,咱没有出过一分钱”是对被告的诱导,当被告谈到对原告不利的情况时原告就打断被告的说话,被告答复房屋不要了,这样的说法从双方语气中可以听出来是被原告激怒,被告赌气的说法,录音中也可以看出原告的父母对房屋购买者是原、被告是知情的,该录音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归原、被告所有,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关于债权原告主张被告母亲欠原、被告1.5万元,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私自用共同财产偿还被告母亲的外债,录音中载明:“……张:另外一个,那些钱还在你那吧?毛:哪些钱?张:咱俩个的那些钱。毛:那些钱,妈妈提出来还保险了,妈妈那个保险没有,妈妈那个养老保险想不想子问您家借6000元钱,您都不给,妈妈提出来,还有一万五欠人家的外债,然后我给我妈妈,妈妈还外债了。张:这个钱,这是咱两个的钱吧?毛:妈妈看了这么多年的桢桢,妈妈还外债都不行?张:琦琦,这个是咱俩的钱,咱首先说明白了,你去还了外债,现在是已经还了,但是属于咱俩个的,你没通知我吧。毛:我现在通知你了。张:你已经把钱都提走了,属于咱两个的钱你私自拿走了。毛:那么不应该给我妈妈还外债?俺妈妈打电话问你要钱来没有?张:妈妈是问道桢桢这来没生活费了,我说俺两个的钱都在琦琦那。毛:俺妈妈提出去还外债了,还那个了。张:您妈妈的外债,这是你妈妈的外债啊,不是咱两个的外债。毛:就不应该你还?俺妈妈看了这么多年的桢桢,不应该帮子俺妈还。张:妈妈在那还外债,这是咱俩的钱,应该跟咱俩说吧。毛:妈妈没说?我现在不和你说。张:你都提走了,又跟我说。毛:那么你回家吗?有机会跟你说吗?我今天下午给你打了一下午的电话,你关机,我就下午跟你说这个事。张:你什么时候提的?毛:我今天下午就得和你说。张:就今天下午提的?毛:啊,对,妈妈去提的。……张:今天是多少号?5号。毛:恩,5号。……”。被告辩解1.5万元并不是债权,是被告给被告母亲的,与原告无关;因被告母亲为原、被告孩子的抚养付出很多,为被告母亲偿还外债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处分,所以在录音中被告说有权利处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3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辩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同居的情形。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用手机翻拍被告手机中被告与第三者照片、微信聊天内容、短信的照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解照片经过处理,是合成的,且照片是10年前的照片,照片中的人物是被告,男方是张健,但是照片中其他情景是复制件不是原件,被告不认可照片中的行为、形象,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提交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与张健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健有不正当的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辩解原告说放在家中的卧室中用录音笔录制,该录音被告在通话时只有打在免提上才能录清该录音,从刚才的录音情况看并不是在免提过程中的通话,所以该录音的来源不明,对该录音中被告的谈话只能说明双方的说法并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了什么,作为人都有爱与被爱的权利,在原、被告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做出对不起原告的行为,只是被告与张健的一种谈话,所以该录音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双方感情不和并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男孩张桢泓由原告抚养,故张桢泓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以每月600元为宜。关于莱州市怡和花园7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7-2-38号小房,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宏亭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户名为张聚贵存单、银行回单及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谈话录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含小房)的首付款、贷款均由原告父母交纳、偿还。被告主张原告父母偿还贷款的钱是原告给的、用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审理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从房屋首付款的交纳、贷款的偿还、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过程,可以推定是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买房,后来房屋买卖合同上加上被告的名字是办理贷款手续的需要,而贷款后原、被告并未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过贷款,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含小房)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关于涉案房屋内的浮财归原告所有,双方作价16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财产补偿款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母亲处的债权,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5日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存款提出用于偿还被告母亲外债,被告补偿原告财产损失7500元(150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法院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母亲处的共同财产,要求另案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桢泓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款限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付3600元。三、原告给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皮沙发一套(2个小的、1个大的)、冰箱一台、海信柜式空调一台,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四、莱州市怡和花园7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内的浮财、装修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补偿款48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上述房屋。五、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鲁Y×××××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补偿款7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摩托车补偿款500元。六、被告补偿原告财产损失7500元。以上四、五、六项应付款项兑除后,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负担280元。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由被告负担510元。宣判后,上诉人毛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依据婚姻法规定应确定房产暂由上诉人居住使用,原审判决上诉人腾退房屋不当;涉案的1.5万元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母亲的赠与,主要系孩子张桢泓自小在上诉人母亲家生活的原因。原审认定为债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四项、第六项,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提交其父母张聚贵、迟景波关于购买涉案房产的情况说明,2012年春,因孙子要上学,考虑接送孩子上学并决定在城里购买楼房,因不能一次性付清房款,需要办理贷款,而我们两口均已退休,不符合办理贷款条件,无奈只能用儿子张某的名字签合同并办理贷款手续,购房合同中填写的联系方式、地址均系我们自己的电话、地址,就连“张某”的签名也是我们所签,支付购房款的5张存单计款323979元均为张聚贵;后来我们依约向银行偿还了贷款,只能用张某的账户以存现金、转账的方式偿还。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夫妻一方通过人民法院提请离婚,应当满足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或征得对方的同意。本案被上诉人张某诉请与上诉人毛某离婚,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夫妻感情与婚姻的问题,需要指明的是,美好的夫妻感情要靠夫妻双方共同营造,这是一门很深、足以让人学习、感悟一辈子的学问。夫妻之间因事争吵在所难免,重要的是你应控制并化解自己的消极情绪,在意见产生分歧时理解对方的想法,在争吵时给予对方基本的尊重,争吵过后及时进行反思、修复并加强联系。夫妻之间有时不能事事讲理,也不能事事都要辩清孰是孰非,争个你输我赢,也许你赢了理,却在不知不觉中输了感情,让你的另一半对你敬而远之,而双方的夫妻感情在一次次的输赢中越来越疏远,水至清则无鱼讲的就是这个理。无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被上诉人张某诉请离婚,上诉人毛某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涉案房产归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涉案房产的贷款现已还清,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但涉案房产的首付款164579元、115000元的交纳及银行贷款125000元分16笔进行的偿还,均系被上诉人张某父母所出资,被上诉人张某关于涉案房产归属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也与被上诉人张某父母出具的关于购买涉案房产的情况说明相吻合,原审据此认定涉案房产归属被上诉人张某个人财产,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毛某上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依据婚姻法规定应确定房产暂由上诉人居住使用,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5万元债权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张某主张上诉人母亲欠1.5万元,并于原审提供2014年12月5日双方的谈话录音证明上诉人私自用共同财产偿还上诉人母亲的外债;上诉人毛某以涉案的1.5万元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母亲的赠与予以抗辩,其原因系孩子张桢泓自小在上诉人母亲家生活的缘故。根据民事诉讼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毛某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毛某上诉称,涉案的1.5万元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母亲的赠与,原审认定为债权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