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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城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凡、苏醒,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南河头乡抛庄村。投资人王彬。委托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王欢与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青海分公司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赔偿标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最后在甲方处有王欢的签名并加盖了“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乙方处有俞海舟的签名并加盖了“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5月17日,分77次将钢管125496.7米、扣件88830套、油托662根送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青海省格尔木的施工工地。每张提货单上均有合同指定人袁明华的签名。被告下属的项目部使用后,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1日,分73次退还钢管125493.9米、扣件88819套、油托626根。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共产生租金708333.94元(扣除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被告支付租金15万元,尚欠租金558333.94元;有钢管2.8米、扣件11套、油托36根未退还。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天每米0.018元、扣件每天每套0.014元、顶托每天每根0.08元计算,每天产生租金3.08元。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28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根55元计算,上述未退还的租赁物价值2146.4元。按退货单记载,626根油托未上油,按合同约定每根6元计算,其维修费375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下属的青海分公司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部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以被告下属的青海分公司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5805.18元;维修费3756元;未退还的租赁物按每天3.09元支付到退清租赁物为止。被告则认为,被告没有在格尔木承建涉案工程,没有成立青海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查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成立,住所地为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6号8号楼,负责人俞海彬。2014年6月13日,经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北分局核准,被依法注销。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原审认为,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下属的青海分公司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上分别有双方代理人的签名和“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部”的印章。尽管被告否认其下属的青海分公司的存在,否认其与原告存在租赁业务关系,但从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北分局提供的资料显示,被告下属的青海分公司2012年期间依法存在。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出具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可以证实被告下属的青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的事实。由此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青海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故被告关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没有成立青海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履行了租赁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下属的青海分公司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部亦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77张提货单,均有合同指定人袁明华的签名,73张退货单原告无异议,应认定77张提货单、73张退货单有效。原告提供的14张租金结算清单,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但通过法庭核实,扣除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后无误,应认定有效;通过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完全能够证实被告下属的项目部欠原告租金、部分租赁物未退还、部分租赁物未维修和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又因被告下属的青海分公司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下属的青海分公司被依法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即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支付维修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58333.94元,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15年6月1日,每天按3.08元计算,支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37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2.8米、扣件11套、油托36根,逾期不能退还,则赔偿价款2146.4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558333.94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6年5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因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其租金系连续产生,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金558333.94元。三、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维修费3756元。四、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558333.9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五、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2.8米、扣件11套、油托36根,逾期不能退还,则赔偿价款2146.4元。六、驳回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除第四项外)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3元,由被告承担9000元,原告承担2873元。宣判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称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北分局向其提供了“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资料,但原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更没有给予上诉人进行质证,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显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并履行过任何租赁协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指向上诉人向其支付过租赁费用,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或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租赁事宜。2、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从不合常规的所谓证据来推测事实属无本之木,必然缺乏根本依据。3、被上诉人诉称从河北献县将钢管等租赁物租至一千公里以外的青海格尔木,本身就令人生疑且不合常理。4、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提退货单》均系其自制单据,没有上诉人任何印章和授权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从未接收并使用过该租赁物。5、涉案相关人员均不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也不认识这些人。三、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给被上诉人租赁费等相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基于上诉人没有承租被上诉人租赁物的事实,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对本案诉争事实毫不知情。2、被上诉人所谓结算单都是自制单据,没有任何上诉人的人员或印章给予确认,不符合结算单的格式要件,不能作为结算和定案依据。3、且不论租赁事实是否存在,就被上诉人明知青海分公司所谓的项目部不具主体资格,也未尽审慎义务向上诉人求实。且在没有上诉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作出交易表示被上诉人本身就负有重大过错,相反,上诉人对此事先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1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认定青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依据不足。首先,该客户收付款通知摘要栏处注明汇兑收入,说明款项收付是承兑形式进行的,而众所周知,承兑前手和后手可背书若干家,只是作为一种流通票据使用。其次,附言栏注明为材料费,而非租赁费。该两条备注信息已相互印证该票据是一种无理由支付凭据,不能认定租赁关系。五、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尽管对于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北分局提供的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资料未经质证,但工商信息是在网上公示的,并且法院有依法查明的权利,因此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完全正确的。1、2012年5月1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合同上甲方处有经办人王欢的签名并加盖了“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乙方处有俞海舟的签名并加盖了“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部”的印章,在一审中,上诉人否认成立过青海分公司,而经一审法院核实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成立,住所地为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6号8号楼,负责人俞海彬。2014年6月13日,经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北分局核准,被依法注销。很明显上诉人违背事实的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且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物资材料出场审批单2份,土方回填报验申请表1份。可说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充分的证明答辩人和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答辩人提供的提货单上均有合同指定人袁明华的签名,退货单系上诉人退还的租赁物的凭证,答辩人予以认可,并非是答辩人单方制作,是在上诉人核对无异议的情况下签字确认的。三、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14张租金结算清单,虽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但其与合同、提退货单是一证据链条并经一审法院核实无误,应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供的客户收款入账通知1张,足以证实上诉人下属的青海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答辩人支付款项的事实。从以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履行了涉案合同的部分付款义务,而另一方面又来否认本案的合同关系,自相矛盾。因此上诉人所谓不承担合同责任的说法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五、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合同一直在履行中,其租金系连续产生,故上诉人认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对提货单、退货单、未退还租赁物的品种、数量均无异议。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5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除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给付的15万元租金外又付租金5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只提供了被上诉人收到5万元租金的收据,并未提供5万元租金的履行凭证,该5万元的转账凭证应包含在被上诉人已认可的15万元租金当中。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下属的青海分公司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双方对提货单、退货单及未退还租赁物的品种、数量经核实一致均无异议。上诉人只对租金的计算不予认可,但其在二审提供的结算单只是某一时段的结算单,只能证明在某一时段产生的租金,并非全部。且上诉人提供的某一时段结算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同时段结算单上租赁物的品种、数量、租金相吻合。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14张租金结算单系根据双方已认可的提货单、退货单及未退租赁物的品种、数量制作而成,虽系其单方制作,但经核实扣除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后无误,应予认定。关于已付租金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付租金15万元,有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给其出具的两份收据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10万元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予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5万元租金的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除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给付的15万元租金外又付租金5万元,上诉人在原审中只提供了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租金的履行凭证,并未提供5万元租金的履行凭证,只提供了被上诉人收到5万元租金的收据,故该5万元的转账凭证应包含在被上诉人已认可的15万元租金当中,上诉人主张又给付被上诉人租金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合同一直在履行中,其租金系连续产生,故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3元,由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志越 来源:百度“”